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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XX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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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XXXX,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何XX,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系被告何XX丈夫),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22194T。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XX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XX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安徽XX公司推荐。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XXXX、何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公司)、王X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阳XX银行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唐XX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凤阳XX银行撤回对被告唐XX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XX、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告凤阳XX公司、王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XX、何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05%计算至2017年1月7日,自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5.01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XXXX、何XX支付凤阳XX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3.凤阳XX公司、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XXXX与凤阳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XX从凤阳XX银行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年利率为10.00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并承担因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凤阳XX公司、王XX为XXXX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XXXX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且拖欠一个月的利息未结息支付。XXXX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XX与XXXX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催要,XXXX、何XX、凤阳XX公司、王XX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XXXX、何XX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凤阳XX银行的诉讼请求。XXXX只是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唐XX,应由唐XX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凤阳XX银行在该笔借贷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承担隐瞒贷前审查真相的过错和违规发放贷款的责任。
凤阳XX公司、王X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凤阳XX公司、王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凤阳XX银行根据XXXX的申请将借款转至凤阳县XX账户,该笔债务已转移至凤阳县XX。该行为并未经凤阳XX公司、王XX同意,凤阳XX公司、王XX没有担保责任。
何XX、凤阳XX公司、王XX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凤阳XX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XX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凤阳XX银行提交的供货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XXXX提交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三页、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及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工资花名册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凤阳XX银行(贷款人,甲方)与XXXX(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万元个人经营借款;用途为购砂石、水泥;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10.005%;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5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应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发放与支付可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凤阳XX公司、王XX分别与凤阳XX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凤阳XX公司、王XX为XX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XXXX在凤阳XX银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同日,凤阳XX银行根据XXXX的申请并接受其委托,将上述借款转汇至凤阳县XX账户。借款后,XXXX偿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因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分为未付,凤阳XX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凤阳XX银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凤阳XX银行与XX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凤阳XX公司、王XX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XX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乙方(XXXX)承担。本案中,因XXXX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凤阳XX银行采用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并因此支付律师费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XX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水泥,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凤阳XX银行要求XXXX、何XX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罚息利率,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50%,该约定明显过高,逾期罚息利率应以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0075%(10.005%×1.5)计算为宜。凤阳XX银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XX、何XX认为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唐XX、应由唐XX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凤阳XX银行在该笔借贷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承担隐瞒贷前审查真相的过错和违规发放贷款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凤阳XX公司、王XX分别与凤阳XX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XX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凤阳XX银行要求凤阳XX公司、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阳XX银行是根据XXXX的申请并接受其委托,才将借款转汇至凤阳县XX账户,该行为并不导致债务发生转移。故凤阳XX公司、王XX认为凤阳XX银行根据XXXX的申请将借款转至凤阳县XX账户、该笔债务已转至凤阳县XX、该行为并未经凤阳XX公司、王XX同意、凤阳XX公司、王XX没有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05%计算至2017年1月7日,自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00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三、被告安徽XX公司、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8元,减半收取11839元,由被告XXXX、何XX、安徽XX公司、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3-09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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