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首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87**59K。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346K。
法定代表人:郑X*。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82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28.4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供人应“漂白水”、“双氧水”等产品,货款月结30天,逾期付款的按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XXX。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货款82222元,但其一直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成讼。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货款82222元,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当庭确认拖欠高达公司货款8222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对账后30天付款结清”、“若需方逾期未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必须每一天向供方支付总金额为千分之5的违约金,直到需方付清货款为止”。本案货款82222元由三部分构成:2016年11月货款48141元、12月28341元、2017年1月5740元。XX公司主张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确认向原告公司购买“漂白水”等货物及拖欠货款8222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该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货款82222元由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货款累加所得,故违约金应分别自2017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公司还清货款82222元并支付违约金(一部分以481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一部分以2834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一部分以574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体恒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