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6528号
原告:但合X,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H。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重庆XX律师。
原告但合X与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张X、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903元、误工费182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447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王XX驾驶渝B63X**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但合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63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王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63X**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住院病案资料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无异议,对入住证明不予认可;对参保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太高。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63X**号小型面包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除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垫付了护理费3150元和生活费1000元,合计4150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8时2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渝B63X**号小型面包车从渝北区木耳公租房方向沿空港大道往空港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与观月南XX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但合X相撞,造成原告但合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但合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侧第6-9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2-8肋骨不全性骨折;②双肺多发肺挫伤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③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④全身多处软组织伤;⑤甲状腺功能减退症;⑥骶5椎体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伤后3月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程度,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自垫医疗费912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8年2月28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①但合X左右胸共计8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属十级伤残;②但合X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③但合X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4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
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但合X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7月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但合X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②被鉴定人但合X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
原告母亲李XX生于1950年11月19日,每年领取养老金1151元(95.94元/月),其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6年3月2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受伤前在重庆XX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679元。
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了21天,用去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系被告王XX垫付)。
渝B63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王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共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XX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被告王XX除了垫付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150元和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4150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诊疗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入住证明、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微信转账截图、被告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渝B63X**号小型面包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XX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不再重复赔偿)。
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
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李XX67周岁,依法可以获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9476元【(21031元-1151元)×13年×11%÷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之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65142元变更为74618元。
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受伤,截至2018年2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97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79元,因此其误工费为8662元(2679元/月÷30×97天)。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1天,用去护理费315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50元(3150元+100元/天×69天)。
原告住院治疗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三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支持500元、600元和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12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618元、误工费8662元、护理费1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08082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08082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662元、残疾赔偿金74618元、护理费10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7930元,其余的10152元则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经垫付415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0152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王XX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0元,即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6572元(10152元-4150元+570元)即可,其余的3580元(4150元-57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王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但合X的各种损失合计97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但合X的各种损失合计6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但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XX负担的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本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XX
书 记 员 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