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张XX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7)鲁01行初8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张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龚X,省长。
委托代理人董X,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它应诉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X、徐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滕州市东沙河XX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和住宅使用权,因高铁新区建设用地需要,2014年原告所在村实施土地征收工作,但是征收部门未在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张贴拟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等相关文件。
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依法公开东沙河XX张家洼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征收手续。
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公开所需信息,至此原告才得知其土地已被省政府批准征收。
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向省政府行政复议申请。
山东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滕州市2014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5)123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鲁XX决字[2017]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XX决字(2017)383号;判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滕州市国土局政府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2017年4月12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得知涉案批复,并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征收土地公告》照片。
证明公告张贴位置不合理,原告一直不知情。
被告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程序合法。
原告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滕州市2016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6]1185号)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收到该申请,于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2017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并于8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均为滕州市东沙河XX张洼村村民。
其中,张XX的承包地及房屋均不在鲁政土字[2016]1185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三)范围内,与该批复无利害关系。
另一原告张XX与该批复有利害关系,但其在涉案批复作出前已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及奖励费,预定了安置房,已经丧失了对原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鲁政土字[2016]1185号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因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三、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鲁XX决字[2017]383号)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省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XX办受字﹝2017﹞383号)及邮寄详单。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鲁XX办答字﹝2017﹞383号)及邮寄详单。
4、《延期答复申请书》及邮寄详单。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及邮寄详单。
证据1-6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程序合法。
7、《关于滕州市2016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6〕1185号)及宗地3勘测定界图。
证明该批复作出时间及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范围。
8、位置影像图2张。
9、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笔录。
证据7-9证明原告张XX与鲁政土字[2016]1185号批复无利害关系。
10、《东沙河XX张洼村土地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张XX);《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结算手续3份。
证明原告张XX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及奖励费,预定了安置房。
证据7、9、10证明,在涉案批复作出前,原告张XX已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涉案批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据7-10同时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对被告证据1-6复议程序无异议;认为证据7、9、10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张XX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张XX与涉案批复有利害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张XX均为滕州市东沙河XX张洼村村民。
因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滕州市2016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收到该申请,于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张XX的承包地及房屋均不在鲁政土字[2016]1185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三)范围内,与该批复无利害关系。
另一原告张XX与该批复虽有利害关系,但已经签订了搬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奖励费,预定了安置房,已经丧失了对原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鲁政土字[2016]1185号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17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以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8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张XX的承包地及房屋均不在鲁政土字[2016]1185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三)范围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XX虽然已经签订了搬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奖励费,预定了安置房,但仍与涉案批复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土地及房屋不在鲁政土字[2016]11853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三)范围内,与该征地批复无利害关系。
原告张XX在涉案批复作出前已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及奖励费,预定了安置房,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了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上述行为,其已经丧失了对原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鲁政土字[2016]1185号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省政府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收到原告申请,于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并于8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X驳字[2017]3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吴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XX
  • 2017-11-07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