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XX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三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连云区临港产业区碱厂南XX。
法定代表人秦国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江苏XX律师。
原告连云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何X、马XX到庭,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戴X、法定代表人秦国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场地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占地80亩的场地及相应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年使用费为60万元,按季度付款,同时协议也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使用费义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欠原告使用费1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欠原告使用费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厂房使用费7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使用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分别以1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原告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没有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现园区相关部门不让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无权签订合同,本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被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取缔,造成该块土地停水、电,道路无法使用,无法工业生产,一经使用将会受到重罚,原告应当提供能正常使用的土地,且应有使用证,现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方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有权拒付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10万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XXX(甲方)、被告XXX(乙方)签订了《厂房、场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占地80亩的场地及相应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时间,年使用费为60万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甲方不参与乙方管理,外部环境由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协调工作所需的费用,属乙方经营性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交付涉案租赁物给被告使用,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环保不符合要求被限电整改,2013年11月8日被告申请断电。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3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10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60万元。2006年12月31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用(2006)第187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且原告取得涉案厂房的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9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以灌政复[2013]17号文同意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发生变更。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据该局相关领导陈述灌云县人民政府以灌政复[2013]17号文同意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涉及收回涉案土地需对原告进行补偿,政府部门补偿不能到位,收回涉案土地程序没有完成,故涉案土地仍继续由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厂房场地使用协议、2013年10月8日及2013年11月26日灌云县化工行业专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4号及2013-6号文件、催款单及EMS凭证、2013年10月18日活期账户明细及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9日灌云县人民政府灌政复[2013]17号文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4月9日灌云县人民政府灌政复[2013]17号文同意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发生变更。原告XXX仍系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原告XXX取得涉案出租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且取得涉案厂房的规划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使用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原告XXX于2015年6月13日尚在向被告主张涉案租金,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10万元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60万元,按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XXX及时支付原告。被告XXX因环评不合格导致被相关行政部门被限电整改,并非系原告的过错,被告以此抗辩不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10万元,应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60万元,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现逾期交付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XX市XX公司场地、厂房使用费70万元。
二、被告连云XXXX公司支付原告连云XX市XX公司利息(分别以1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连云XXXX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何宝国
代理审判员薛锦
人民陪审员孙道银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