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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与赵XX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01民初6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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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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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XX20616-A0347。
法定代表人:齐XX。
被告:赵XX,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康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自各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扣除已付的5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各合同应付款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令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投资了XX公司经营的“银资宝”,投资款为100000元,预期收益为每月2.5%,赵XX向原告支付每月收益。因XX公司到期未能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018年1月18日,XX公司提出以之前的投资款为投资本金,继续投资“银资宝十三期”项目,投资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另,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30日,原告又分别投资了两笔“银资宝”,投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投资期限均为6个月,投资收益均约定为每月2.5%。此后,被告赵XX就三笔投资款均只支付了部分收益。赵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亦向原告出具个人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履约担保,其行为已经使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至今,XX公司拒不向原告偿还投资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被告赵XX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原告康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内银资宝六期项目,乙方出资100000元,项目合作期限(封闭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甲方针对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于每月20日向共同投资人支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投资报酬。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甲方承诺在投资期限内,每月向乙方发放生活补贴500元。同日,原告在商户名称为北京XX公司的pos机上刷卡100000元,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银资宝理财金100000元。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收益。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该笔100000元继续投资,于2018年1月18日与XX公司继续签订投资合同协议书,投资“银资宝十三期”项目,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其余约定与此前协议均一致。
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均投资“银资宝七期”项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30日;投资报酬和生活补贴分别为2000元、500元及4000元、1000元。原告均于签约当日在商户名称为北京XX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投资金额,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银资宝理财金。
此后,赵XX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按月转账汇款,就上述三笔投资款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收益共计50000元。
另查,赵XX原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7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附加协议、pos签购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与XX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投资合作关系,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将款项实际付至XX公司,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投资报酬及生活报酬应为借款利息的性质,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4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本院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5%的标准予以抵扣,经过计算确认,被告已付清第一笔100000元截至2018年6月17日的利息、第二笔100000元截至2018年1月27日的利息、第三笔200000元截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故原告应就第一笔100000元自2018年6月18日起、第二笔100000元自2018年1月28日起、第三笔200000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关于超过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XX公司,原告的款项亦实际支付至XX公司,赵XX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向原告提供其个人房产证复印件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赵XX与XX公司财产混同,亦不足以证明赵XX以其个人房产担保履约。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X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X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古 悦
书 记 员  马XX
  • 2019-03-05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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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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