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肖X,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与被上诉人肖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武汉XX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XX
审判员陶歆
代理审判员吴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