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XX***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平安XX险等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不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工部分张XX已经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护工护理共计111天,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共计22200元。
家人一级护理91天加上第1天家人护理两人,共家人护理92天次,我方同意92天家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2、一审法院对于张XX7411.6元的外购药物费用不支持错误。
该药物是在有医嘱的情况下购买的,因为医院没有库存,主治医生也表示该药房在医院内经营了很长时间,可以视为医院购买的药品。
故应当支持该外购药品药费。
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正确。
张XX的医嘱单已经对张XX的护理级别有了明确叙述,即一级护理91天、二级护理21天,且张XX已经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
2、张XX提供的医药费证据,部分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于该部分医药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应支持。
平安XX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主张护工护理,但护理人及家政公司负责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家属护理部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收入减少情况。
张XX主张的天数过长,每日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符合一般通常裁判标准。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平安XX险等赔偿医疗费138404元、护理费3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0.2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99437.72元;2、判令平安XX险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杨XX驾驶吉A1TF**号小型轿车在京哈线773公里100米处与张XX发生事故,造成张XX受伤。
此交通事故经按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
该车在平安XX险处投保,张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2天。
张XX因此次事故支出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张XX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14时,杨XX驾驶吉A1TF**号小型轿车在京哈线773公里100米处与张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
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当日张XX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开放性损伤等,共住院1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1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医嘱为:1、我科病情已平稳,出院后每月我科门诊复查左小腿X线,指导康复锻炼;注意功能锻炼及康复;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卧床并发症,如肺炎,压疮,下肢静脉血栓等;2、患病脑梗塞,癫痫,出院后神经内科系统检查治疗;3、患者高血压,出院后心内科系统检查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
张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925.01元,遵医嘱外购药4590.91元,其中由平安XX险支付10000元、杨XX支付53523.69元,剩余130992.4元由张XX自行支付。
另查,杨XX为肇事车辆吉A1TF**号轿车车主,其在平安XX险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故酌定杨XX承担70%的责任,张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平安XX险作为事故车辆吉A1TF**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张X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杨XX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张XX要求的医疗费138404元,经核实为130992.4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张XX要求的护理费39120元,张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91日,二级护理时间为21日,参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9261元,确定护理费为21834.68元。
关于张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张XX共住院112天,按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张XX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按照医嘱酌定为1000元。
关于张XX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交通费用,但交通费属于客观必要支出,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张XX要求的辅助器具费2990.2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关于张XX要求的财产损失费200元,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护理费21834.68元;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交通费1000元;三、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辅助器具费2990.2元;四、杨XX赔偿张XX医疗费130992.4元的70%,即91694.68元;五、杨XX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的70%,即7840元;六、杨XX赔偿张XX营养费1000元的70%,即7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XX、平安XX险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张XX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外购药情况说明一份、两份外购药的发票(一审已经提交原件),证明在张XX住院期间外购药一共花费是7411.6元,医院同意张XX外购用于治疗,外购原因是因为当时医院不具有外购药库存,外购药与张XX治疗具有关联性。
杨XX对此质证称,1.关于该份情况说明属于其医生个人所出具,并无张XX所收治医院的公章,对于其真实性存有异议。
2.该份情况说明从性质上来讲应属于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理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平安XX险对此质证称,真实性同杨XX代理人意见。
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已赔偿到限额,因此即使法院再判决,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XX共住院1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1天,二级护理21天,其中护工护理111天,支出护理费22200元,家人护理92天次(第一天为家人2人护理),张XX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家人护理费。
张XX另有外购药支出7411.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应否改判;2、外购药费用7411.6元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对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应否改判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张XX提供了护理费增值税发票、陪护服务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且杨XX等对张XX雇工护理的事实并无异议。
经本院查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护理费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护工护理费22200元应予支持。
张XX家人护理92天次(第一天为家人2人护理),张XX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家人护理费,故家人护理费为9895.9元(39261元÷365天×92天)。
两项护理费共计32095.9元,由平安XX险承担。
关于外购药费用7411.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审理中,张XX提供了购药期间当值医生出具的说明一份,结合张XX一审提交的两份外购药的发票及所购药品情况,可以认定相关外购药属于张XX用于治疗的合理用药,相关费用即7411.6元,应由杨XX按比例赔偿5188.12元(7411.6元×70%)。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护理费32095.9元;变更第四项为:杨XX赔偿张XX医疗费96882.8(91694.68元+5188.12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杨XX负担522元,由张XX负担2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中国XX公司1000元,由杨XX负担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XX
审判员冯XX
审判员孔祥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焦X
书记员施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