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池昌针,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池昌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XX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五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方来能
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