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赵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凌XX,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X,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许XX诉被告凌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X、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凌XX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凌XX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40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第二笔40000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凌XX、王XX均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凌XX出具的借条4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凌XX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对利息作了约定以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凌XX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其中2011年6月8日和11月24日各借4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二次借款23000元,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又查,被告凌XX与被告王XX于1991年1月4日结婚,现为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凌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凌XX取得借款后,应当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凌X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凌XX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103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40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第二笔40000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凌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