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郝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郝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银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准确告知被上诉人郝XX合同载明的还款方式及利息约定,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郝XX按照业务员指示于收到借款当日将款项转出没有任何依据。
2、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法律规定。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郝XX、李XX辩称:手续都是按照业务员的要求操作的,业务员转回来就行了,也从来没有提过结账事宜,我根本就不知道,直到后来知道了去找银行,银行一直在推没有给解决。
XX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郝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54936.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郝XX、李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郝XX作为借款人、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XX银行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XX银行批复贷款金额为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郝XX发放20万元贷款。
被告郝XX的贷款账户收到涉案20万元借款后,其于同日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赵XX,赵XX于2014年1月13日将20万元转回到郝XX贷款账户,并多转入300元。
自2014年2月5日起,XX银行每月5日从郝XX账户按等额本息金额扣款,至2016年5月5日20余万元扣完。
现XX银行要求郝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936.02元及2016年5月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郝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XX辩称其系听从原告XX银行业务员指示将借款转出去再转回来,并支付300元利息,后来再没有使用过借款,且发银行业务员告知其使用借款则支付利息,不使用借款则不支付利息。
郝XX的辩称理由与法院查明的其收到借款当日将款项转出,三日后又转入原账户,并多转入300元,此后一直未使用过涉案款项的事实相一致。
被告郝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XX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XX银行按批复金额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但XX银行未准确告知郝XX合同载明的还款方式及利率约定,且郝XX账户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5日均未使用,XX银行也未对贷款流向予以跟踪、提示。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郝XX按XX银行业务员指示于收到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10日将款项转出,2014年1月13日将20万元借款转入原账户并多支付300元利息。
随后XXX按月将上述还款扣划完毕,至此,涉案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
因涉案借款郝XX并未使用,XX银行要求郝XX、被告李XX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显失公平。
综上,原告XX银行要求被告郝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54936.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X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银行与被上诉人郝XX、李XX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XX、李XX以与X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生意红贷款合同。
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05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判决驳回了郝XX、李XX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在贷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在其银行卡内的款项是否使用,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郝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上诉人XX银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笔借款发生在郝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郝XX配偶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郝XX欠上诉人XX银行借款本金54936.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058.65元,共计64994.67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
二、郝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54936.0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0058.65元,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5元,均由郝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赵中友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