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XX,外号“小武”,男,35岁,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泗XX。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资XX及其辩护人杨亚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资XX在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枫林园小区5号楼5单XX杜XX加,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捅开防盗门,从客厅沙发上男式裤子的口袋中窃取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资XX的亲属向被害人积极退赔了全部损失1100元。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资XX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陈述材料,接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资XX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资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