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马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忠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马XX,宁XX律师。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吴忠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宁XX公司诉称,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小镇安XX一标段1号地12栋楼(1-2、1-3、1-5、1-6、l-8、1-9、1-11、1-13、1-14、1-16、1-17、1-20)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30000㎡,分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乙方在合同中承诺能够组织足够的四川籍劳动力,并且承诺农忙不减员,充分了解甲方(原告)为保证工期要求采取的赶工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未在施工总进度计划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施工进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排充足的施工人员,确保能够在施工进度总计划期限内完成施工进度,但是被告仍未安排充足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使得已开工的8栋楼的工期进一步延误,并且造成1-8、1-9、1-13和1-16号楼至今未开始施工。
而对于双方之间争议的管辖法院,虽然原被告约定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金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X.24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原告宁XX公司目前正在承建该院的办公楼工程,与该院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由,申请该院整体回避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妥,申请指定管辖的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马建菲
审判员俞红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