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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鄂0112民初4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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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勤楚律师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告:万XX,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杜X与被告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在武汉市XX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4C-3栋2单XX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售与原告。
合同同时约定:产权转移手续由经纪方协助办理,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经纪方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如卖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于买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
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办理所售房屋的更名过户等后续履约行为。
但经武汉XX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依然充耳不闻、不予配合办理任何后期履约手续。
且经查询,被告已于2016年9月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被告的这种行为完全视合同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XX未作答辩。
原告杜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定金收条》一份、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单一份。
被告万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X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万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杜X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及武汉XX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XX门面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4C-3栋2单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案外人刘X名下。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武汉XX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现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未能履行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杜X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胡跃治
人民陪审员李海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X
  • 2017-05-16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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