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康铃XX房XX员(XX集团退休职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XX集团宿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肖XX在本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康铃XX房XX,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陈X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XX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总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总净重0.9克;从陈X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总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总净重1.4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人陈X证言、被告人肖XX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肖XX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较少,种类单一,犯罪情节较为轻微。
2、本案存在特勤介入、犯意引诱的情形,整个犯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不可能外流,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本案的犯罪形态属于“不能犯”的犯罪未遂。
3、被告人肖XX是临时起意,与其他蓄谋已久的毒品犯罪有区别。
4、被告人肖XX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
5、被告人肖XX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肖XX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肖XX患有肺结核、左颈部淋巴肿瘤,身体状况一向不好。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吸毒人员陈X通过一个绰号叫“老二”的男子知道了被告人肖XX的手机号码。2015年3月23日下午,陈X打电话给肖XX,向其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和一些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肖XX上班的康铃XX房XX交易。后陈X将其与肖XX交易毒品之事告知民警。肖XX打电话给一个叫“李XX”的女子,向其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李XX”乘坐出租车来到康铃XX房,交给肖XX甲基苯丙胺3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收取了肖XX支付的毒资400元和40元出租车费。陈X与民警一同来到康铃XX房XX。陈X打电话给肖XX,肖XX接到电话后来到康铃XX房XX,陈X付给肖XX毒资500元,肖XX交给陈X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甲基苯丙胺1小袋。当肖XX进药房准备换零钱退还人民币50元给陈X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1.4克),并在肖X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0.9克)。
经现场检测,肖XX的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陈X的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5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肖XX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陈X证言、证人陈X辨认肖XX笔录、被告人肖XX辨认陈X笔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肖XX)、被告人肖XX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在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共计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X系特勤人员,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勤介入、犯意引诱的意见,不予采纳。“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肖XX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其购买、销售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属既遂。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形态属于“不能犯”未遂的意见,不符合刑法理论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X系吸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与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相同,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纪军
人民陪审员刘香玉
人民陪审员袁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