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少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侯XX,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XX,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良艳,女,山东XX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马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我与被告刘XX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生育一子侯X乙。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等多方面矛盾显现、加剧,经常发生争吵,后双方家庭多次双方家庭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夫妻名义关系已名存实亡。后于2009年6月因双方争执激烈,导致我迁住于单位至2011年4月。2011年4月16日,我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公安机关批捕,被告刘XX竟然于在我开刑事庭时,提请离婚。造成我当庭精神恍惚,答非所问。后在我服刑期间,又接到被告刘XX两次离婚起诉和一次离婚上诉。都因我考虑到子女问题拒绝。被告刘XX皆以败诉收场。我原以为我,假释出狱后,以孩子为由缓和家庭矛盾,挽回家庭,但被告刘XX至今竟拒绝我见孩子探子,不让父子一见至今。现在双方分居已近6年之久,且无任何来往或沟通。我彻底心灰意冷,咬牙绝然与被告刘XX解除夫妻关系。尽管我现在身无分文,经济来源仅够维持自身需要,但我愿意努力工作,竭尽全力抚养孩子,且我父母经济来源尚可,皆他们也愿意全力资助孙子所有我应支付开销部分,直至孙子成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我与被告刘XX离婚;2、婚生子侯X乙由原告我抚养并由被告刘XX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XX辩称,我与原告侯XX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1月我与原告侯XX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婚前婚后均能够和睦相处,感情较好。三年的恋爱、相处,走入婚姻是必然的,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双方结婚时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对方有十分深入的了解,婚后一起度过了十年多的幸福生活,共同养育了一个九岁的孩子。这些是基本的事实,是原告侯XX不能否认的。通过原告侯XX的起诉书也可以说明,双方也只是在做家务等小事上有分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件发生。我与原告侯XX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这些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解决,并没有并不存在巨大分歧。只有在原告侯XX做出了伤害夫妻感情的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且又转移共有财产,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时,一时我一时难以接受故才曾起诉离婚。如果原告侯XX现认为双方存在巨大分歧,那只能说明原告侯XX感情已经发生了外移。我始终珍惜与原告侯XX的这份感情,珍惜这个婚姻,悉心照顾、教育孩子。原告侯XX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第三者插足。现在我知道原告侯XX系被失足妇女勾引,所以才做出离家的决定。我和孩子不能让其上当,要求原告侯XX迷途知返。原告侯XX应尽抚养孩子的责任,自原告侯XX被抓以后,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尤其是释放以来,仍然不回家,不养育孩子,不支付任何费用。并挑拨小X子和我打官司,但念及其被他人引诱,我希望其回心转意。原告侯XX隐匿并私自转移了部分共有财产,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侯XX两个公司的大额经营收入都被其隐匿,相关房产、存款及外债应予追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于2001年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侯X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6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刘XX认为原告侯XX有外遇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1年11月23日原告侯XX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刘XX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侯XX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刘XX侯XX与及侯XX刘XX离婚。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XX曾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侯XX主张自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其出狱后一直与其父母同住,与被告刘XX打电话联系也均是为协商离婚事宜。为此原告侯XX向本院提交济南XX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刘XX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出庭陈述证言,其两次起诉离婚均系因为原告侯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背叛夫妻感情,触犯刑法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侯XX出狱后,其曾给原告侯XX打过电话让侯XX其带孩子出去,但原告侯XX拒绝见孩子。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被告方刘XX表示现在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与基础。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多年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侯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触犯过刑法因罪获刑的行为对他们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刘XX也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侯XX离婚,但均因原告侯XX均不同意离婚而被判决不准他们离婚,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其原告侯XX对被原告刘XX仍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侯XX已经假释,回归社会,被告刘XX亦表示愿意谅解原告侯XX过去的行为并表示愿意与之,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其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争取早日修复双方感情裂痕,重返昔日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之子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从家庭、从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侯XX主张与被告刘XX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侯XX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侯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