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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甘行终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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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袁XX、杨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XX。
法定代表人张XX,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凡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均应适用此款”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
另外,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本案中,城关区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发给原告孙XX与龙XX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证》,此时原告孙XX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现在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XX的起诉。
孙XX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严重违法,男方龙XX基本信息不明,且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对此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才得知龙XX身份信息为假,故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以内;一审法院证据采用程序违法,主动调取证据无法律依据,且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决违反了审理程序。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上诉人孙XX于2000年10月12日向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并领取了区政府颁发的其与龙XX的甘兰城民字第200XXXX4176号《结婚证》,此时孙XX已知晓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姚振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XX
  • 1970-01-01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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