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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徐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7)湘05民特16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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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隆回分公司。
负责人:魏X,该分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XX公司)与被申请人徐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深圳XX公司又申请要求追加深圳市XX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XX公司称,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请求撤销。事实和理由:1、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仲裁裁决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违约擅自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申请人不承担经济补偿。3、仲裁裁决书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及仲裁员的姓名,没有仲裁员的签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徐XX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一、由深圳市XX公司隆回分公司、深圳市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支付徐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89.16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系深圳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徐XX于2015年2月1日招聘到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从事跟车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94.58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1日,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终止了与徐XX的劳动关系。该会认为,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是深圳XX公司经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徐XX要求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与深圳XX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终止了与徐XX的劳动合同,徐XX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与深圳XX公司应支付徐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89.16元(1294.58元/月×2个月)。关于徐XX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徐XX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XX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隆劳人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在认定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系深圳XX公司的分公司,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招聘了徐XX为其公司工作,该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终止了与徐XX的劳动合同,徐XX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裁决深圳XX公司隆回分公司与深圳XX公司连带支付徐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未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深圳XX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对其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7)第29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徐XX和深圳市XX公司隆回分公司各负担200元。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文彪
审 判 员  王文俊
审 判 员  申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
  • 2017-09-06
  •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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