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高XX,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石X,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高新进港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5789-0。
法定代表人:刘X,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原告石X、高XX诉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高XX诉称:石XX出生于1955年11月8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城镇居民。石XX与原告高XX系夫妻关系,石XX与原告石X系父子关系。石XX之父石XX于2006年去世,石XX之母郭XX于1999年去世。2015年10月14日,石XX驾驶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XX沿车安XX往安XX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该车通过车安XX英雄XX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时,石XX驾驶的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与路肩相擦挂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石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是车安XX英雄XX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未在该破损的排水沟水泥盖板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对车安XX英雄XX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进行了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石XX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尸检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本案石XX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90127.9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尸检费4000元)×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90127.95元。
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4日15时10分左右,天气为阴,路面宽敞,石XX的驾驶视线良好。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石XX驾驶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碾压到破损的水泥盖板,也不能证明水泥盖板的破损与石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事故路段道路(包括本案涉及的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有管理、养护的职责,被告对破损的水泥盖板进行修复是正常履行道路维护职责,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死者石XX碾压到破损的排水水泥盖板倒地死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石XX驾驶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XX沿车安XX往安XX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该车通过车安XX英雄XX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时,石XX驾驶的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与路肩相擦挂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石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阴,事发现场位于车安XX英雄XX,水泥路面,干燥,双向四车道,设道路中心双实线及非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道宽360cm,路肩高23cm,路口处朝安XX方向拐角处有一块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为74cm×46cm,深度为30cm。2015年11月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事故中石XX驾驶的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翻倒地与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查清。2015年10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一大队1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转向系所检项目,未发现事故前安全隐患;2、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未发现事故前安全隐患。2015年10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石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情况,被检验人石XX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鉴定意见认定:石XX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二原告支付死因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石XX出生于1955年11月8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城镇居民。石XX之父石XX已于2006年去世,石XX之母郭XX已于1999年去世。石XX与原告高XX系夫妻关系,原告石X系石XX与高XX的独生子。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对本案事故路段道路(包括本案涉及的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有管理、养护的职责。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遗体火化证书、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相片、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共设施管理人在其管理的设施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情况,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本案事故路段道路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的管理人,在车安XX英雄XX排水沟水泥盖板破损时负有及时巡查、修缮的义务,并有义务在修缮完毕前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措施使之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石XX驾车经过前述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时处置措施不当致使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15时10分,天气为阴,水泥路面干燥,双向四车道,设道路中心双实线及非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道宽360cm,路肩高23cm,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为74cm×46cm,深度为30cm,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车安XX英雄XX时视线良好、道路宽阔,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较小。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低速行驶。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宽阔、视线良好且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较小的情况下低速行驶,其应当能够及时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或者减轻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石XX未能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或者避让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并造成其本人当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及石XX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死者石XX的年龄、城镇居民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死者石XX的死因鉴定费4000元属本次事故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方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4340.5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因鉴定费4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X、高XX各项赔偿费用164340.55元;
二、驳回原告石X、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X、高XX负担680元,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