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
负责人:钱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姜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XX。
被告:郎XX,。
被告:何XX,。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郎XX、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而被告浙江XX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浙江XX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敏芳
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
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管小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