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XX。
委托代理人:倪XX。
被告:罗XX。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
被告:费X。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原告费XX与被告罗XX、湖州XX公司、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后因人事调整改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罗XX、湖州XX公司、费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起诉称:被告罗XX以资金短期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费X为借款人罗XX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各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现原告因资金回笼,故决定收回借款。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湖州XX公司、费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罗XX、湖州XX公司、费X共同答辩称:1、本案主体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罗XX,而非罗XX。借款当日,由于罗XX不在借款现场,原告将50万元借款从罗XX账户转一下再由罗XX的账户转给罗XX,此过程原告是知情的。2、本案被告费X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罗XX,而费X的担保是为罗XX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没有为罗XX担保,故主合同不成立,附随合同亦不成立。原告在起诉前曾亲口答应费X,不向费X主张50万元的借款,该承诺应当有效。3、本案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罗XX经过中间人高X的帐号归还给原告了。4、原告与高X恶意串通,进行一场不必要的诉讼,要求严惩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方带来伤害与损失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费XX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正”。被告湖州XX公司、费X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和签名。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XX账户转账50万元。嗣后,原告以回笼资金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XX公司、费X自愿为被告罗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XX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及被告湖州XX公司、费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关于实际借款人为罗XX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款项汇入被告罗XX账户且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罗XX与罗XX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其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关于原告口头承诺放弃对被告费X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仅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1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关于借款已由罗XX通过高X账户返还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应返还原告费XX借款本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XX公司、费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被告湖州XX公司、费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丹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