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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沈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沈*伟、许*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梁**借款754,900元*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的利*。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许XX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XX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XX、被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XX归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X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沈XX、许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4,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XX、许X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3月25日及3月29日,被告沈XX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0元、300,000元及300,000元,合计1,1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沈XX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沈XX、许XX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就本案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如下:被告沈XX以其经营的海宁市XX厂(以下简称纺织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自2016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5,645,500元,期间沈XX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因原告常年在外经商,被告沈XX并未对全部借款出具借条。2017年4月中旬,原告回来后与被告沈XX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沈XX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850,000元;同日,被告沈XX依据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转账记录将尚未归还的借款3,850,000元拆开分别出具借条(共9份),9份借条中的借款日期均按照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进行确认,而还款日期则由沈XX依据自身的还款能力在每份借条中分别承诺。此后,被告沈XX下落不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许XX催讨借款。2017年4月22日,经协商,许XX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确认将纺织厂的厂房租赁权及厂内机器设备24台转卖给原告,用于折抵沈XX向原告借款中的600,000元。2017年4月25日,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3月25日及3月29日的3份借条均已到期,原告针对上述3笔借款先行起诉。另,原告查明,沈XX已于2017年3月28日、4月13日、4月20日通过XX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23,400元、216,000元及45,700元,合计285,100元;尽管上述还款金额在原告与被告沈XX对账时已经扣除,并未计入9份借条载明的款项中,但鉴于上述款项的归还日期确系发生在原告诉请的本案第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2017年3月22日之后,故原告自愿将上述款项视为本金,再次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许XX辩称:一、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便借款真实,因其未在借条上签字,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沈XX存在赌博恶习,借款系用于赌博;三、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约定了高额利率,属于非法债务。综上,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原告梁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沈XX于2017年3月22日、3月25日及3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元,及双方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转让协议》1份、微信记录1份(3页)。证明被告沈XX因纺织厂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许XX对借款事宜知情并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证据5、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18页)、XXXX交易明细表1份(11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沈XX交付本案借款共计1,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6、借条6份。证明除本案原告诉请的3份借条中载明的款项1,150,000元外,被告沈XX另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上述借款均未归还,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6份借条均未到期,故暂不予以起诉的事实。
证据7、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11页)。证明针对原告起诉的3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被告沈XX已归还本金合计285,100元(即沈XX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4月13日、4月20日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23,400元、216,000元、45,700元)的事实。
被告许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沈XX因经营纺织厂所需曾向案外人周XX购买30台织布机,但货款在2014年已经付清,现日常经营无需大额流动资金的事实。
证据2、录音光盘1份、文字整理资料1份(2页)及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沈XX具有赌博的恶习。
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纺织厂系个体工商户,主营加工业务的事实。
经被告许XX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行决字(2009)第471号]1份(2页),向海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取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1份(2页)。被告许XX欲证明被告沈XX具有赌博的恶习。
经被告许XX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姚X、朱X出庭作证。被告许XX欲证明两名证人应被告沈XX要求向原告转账各50,000元的事实;同时欲证明沈XX经营的纺织厂主营加工业务,原材料均由加工户提供,故日常无需大额流动资金的事实。
证人姚X陈述:我不认识原告,但认识本案两被告。被告沈XX从事布料加工生意,我从去年起将布料交给沈XX进行加工,年业务量在几万元至十几万之间。2017年4月21日,应沈XX要求,我将50,000元转账至账户名为梁XX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已从我应支付给沈XX的加工款中扣除,现我和沈XX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我认为沈XX经营的纺织厂日常无需大额资金周转。
证人朱X陈述:我不认识原告,但认识本案两被告。被告沈XX从事布料加工生意,我从两三年前起将布料交给沈XX进行加工,年业务量在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之间,截至2016年底的加工款已结清,2017年的加工费尚未结算,金额在50,000元左右。2017年4月21日,沈XX要求我向账户名为梁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我实际转账50,000元,该款项已从我应支付给沈XX的加工款中扣除,现我和沈XX之间除2017年尚未结算的加工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认为沈XX经营的纺织厂日常无需大额资金周转。
被告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许XX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借款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在被告沈XX未到庭质证,被告许XX也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许XX对《转让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在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为了保住纺织厂得以正常经营而在协议中签字的,且协议内容仅阐述了纺织厂的资产转让事宜,又无沈XX的签名,故与本案借贷无关;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记录印证了其基于保住纺织厂的目的而在原告欺骗下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XX对于自己在《转让协议》中签名和捺印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在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骗、恐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许XX在《转让协议》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许XX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7,被告许XX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许XX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自己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6份借条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但因原告就该组证据所涉借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对视听资料载明的内容予以佐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其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短信记录系电子数据,具有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在被告既未提交可供核实的原始载体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纺织厂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本院依被告许XX申请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沈XX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不能证明其现在仍有赌博恶习;即便沈XX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频繁出入澳门,也不能证明其目的是为了赌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形式合法有效,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就被告许XX申请的证人姚X、朱X的证言,原告对两名证人关于沈XX经营的纺织厂无需大额流动资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两名证人的其他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许XX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XX对两名证人曾应被告沈XX要求向原告转账交付各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两名证人关于沈XX经营的纺织厂无需大额流动资金的陈述,系证人的猜测、推断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两名证人的其他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沈XX之间具有频繁的经济往来。经对账,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梁XX借到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等;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梁XX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等;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梁XX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2日”等。同时,3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一次性本息付清;如发生争议,出借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条所涉借款本金合计1,150,000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沈XX纺织厂因前段时间流动资金紧张,所以向朋友梁XX借款600,000元,因为双方约定在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但由于还款时间已到期,而厂里无力偿还借款,所以现经我们夫妻双方协商,现将厂房租权及里面所有生产设备转卖给债权人梁XX,折合人民币600,000元作为借款偿还,以后整个厂全部归梁XX生产经营,一切费用与原沈XX纺织厂无关,转让前沈XX纺织厂所有债权、债务,与梁XX无关,相关法律责任由沈XX和许XX承担”,并由许XX在转让人处签名、捺印。另,被告沈XX于2017年3月28日、4月13日、4月20日通过XX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23,400元、216,000元及45,700元;应被告沈XX要求,案外人姚X、朱X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交付款项各50,000元;被告许XX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5,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作为本金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
经查明:沈XX纺织厂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发照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经营者系被告沈XX,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布的制造、加工。
又查明:被告沈XX、许XX于200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就部分债权(即本案3份借条载明的借款)起诉至法院,并自愿认可将上述395,100元作为本金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被告沈XX有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沈XX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XX返还借款754,9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5%”,现原告自愿调整如下: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XX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XX应否对被告沈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沈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XX借款754,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X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1元,由被告沈XX、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被告沈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XX借款754,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X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1元,由被告沈XX、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金 逸
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3-20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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