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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高X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津01刑终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X,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榆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XX,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高X、谷XX、李XX、张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XX以找工作为名将同学河北省邯郸市人马X骗至天津市静海区,并于当晚将马X带至静海XX附近一处平房内的传销窝点,马X到达该传销点后即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又被转移至静海镇五街村委会附近的传销窝点,直至同年3月25日被民警解救。
2016年4月1日、4月2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段周飞、山西省阳城县人李XX分别被传销人员从其他传销窝点转移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升北XX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经该传销窝点“领导”安排,被告人高X、谷XX、李XX、张XX、张XX、刘XX等人采取控制手机、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段X、李X人身自由,防止二被害人离开,直至同年4月7日二被害人被民警解救。同日,民警将高X、谷XX、李XX、张XX、张XX、刘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X、段X、马X的陈述,证人王X等人证言,被告人高X、李XX、张XX、谷XX、张XX、刘XX的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高X、谷XX、李XX、张XX、刘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他人参与传销组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参与程度以及其他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谷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XX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虽然被害人马X是张XX骗至传销组织的,但马X在静海不到一周就被人转移至其他传销窝点拘禁近一个月,张XX对马X离开之后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张XX并没有拘禁马X的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X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了非法拘禁马X的行为,故马X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张XX的犯罪事实;2、在非法拘禁李X、段X的共同犯罪中,张X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马X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张XX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明知传销组织对新来的人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仍将同学马X骗至传销窝点,并伙同他人对马X看管一周左右,后马X又被带至其他传销窝点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余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陈某、王X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XX在侦查阶段所作“新人加入后在考察期是没有人身自由的,电话会被专人保管,上厕所会有人看管,没有经过许可是不可能外出的,就是外出也会被人安排陪同。我把马X骗到静海后,马X也受到了非法拘禁,我和马X在一个宿舍住了一周左右,还在马X外出时负责看管,防止他逃跑”的供述,亦能证明其伙同他人非法限制马X人身自由的客观事实。对马X被转移至其他传销窝点又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虽然张XX没有直接参与,但从张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所作“马X来后就被人跟着,没有人身自由,后寝室长段彪过来把他带走了”的供述来看,其不仅明知马X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而且对马X被转移至其他传销窝点的事实事先是知晓的。另外,马X被张XX骗至传销窝点后,连续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余日,未被中断。综上,上诉人张XX对被害人马X被非法拘禁的全部事实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XX在非法拘禁李X、段X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为迫使李X、段X加入传销组织,上诉人张XX伙同原审被告人高X、谷XX、李XX、张XX、刘XX等人共同对李X、段X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传销组织中,张XX与高X、谷XX、李XX、张XX、刘XX均系普通成员,分别实施贴身陪同、看管等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张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张XX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原因、人数、时某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具体量刑情节,判处张X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人高X、谷XX、李XX、张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为
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2017-02-26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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