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中旬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X在慈溪市新浦XX南成家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X、杨X。
同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经事先电话里联系,被告人周X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X、杨X。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X辩解,其贩卖毒品只有一次,即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6月20日这一次。
辩护人赏彩霞辩护,第一,因被告人周X有吸食毒品的不良嗜好,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故其主观恶性不强;第二,被告人周X没有恶性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中旬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X在慈溪市新浦XX南成家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X、杨X。
同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经事先电话里联系,被告人周X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X、杨X。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X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其(手机电话132××××2890)接到陈X的电话(155××××6666),电话是陈X的朋友打来的,他向其要200元的海洛因,因为当天早上其从别人那里买了1克的海洛因,其自己吸完后还剩下150元钱的海洛因,当时其想赚50元钱,就告诉陈X的朋友,其有200元钱的海洛因,叫他到其住的地方来拿货。过了一会儿,陈X就打其电话,说他和他朋友已经到其家附近的桥上了,其接完电话过去,看到陈X和他的朋友开着宝马车在桥上等着,其过去给了陈X的朋友150元的货,让陈X的朋友给其200元钱,陈X的朋友说他身上只有150元,还欠50元以后再还,其当时答应了。他们就开车走了。没多久,其就派出所的人抓住了。
2.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杨X找到其,说要向周X买200元的海洛因,然后其两人打电话给周X,说要200元的货,电话是杨X用其的手机打的。打好之后,其二人就开车到周X家附近的桥上,再打电话给周X。过了一会儿,周X出来了,把1小包海洛因给了其二人,本来说好是200元钱的,但杨X身上当时只有150元钱,就给了周X150元,还欠50元。之后,其和杨X就在外面一起吸掉了。还有一次,也是在6月中旬,具体日子记不住了,其和杨X在周X那里买了200元的毒品,当时是下午,其打周X的电话要200元的毒品,他说好的,叫其去他家附近的桥上等。其和杨X到了之后,给周X打电话。过了一会,周X出来给了其1小包毒品,其付给他200元。这二次购买毒品,欠50元钱的那次是最后一次,因为,周X被抓了,50元钱还没还。
3.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陈X在一起,其二人想吸毒了,其就用陈X的手机打电话给周X,问他要200元的毒品。然后,其和陈X开车到新浦XX的一座桥上,其二人又打电话给周X。过了一会儿,周X出来了,其因为当时身上只有150元钱,就把150元给了陈X,陈X再把钱给周X,还欠50元钱,周X把毒品交给了其二人。其二人拿好毒品就离开了,到了附近的空地上,把毒品吸食掉了。另外一次也是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比上面一次早几天,当时是陈X打电话给周X,要200元的毒品,周X叫其二人去他家附近的一座桥上等。其二人开车到了之后,陈X打电话给周X,一会,周X出来给了其二人1包毒品,陈X付周X200元钱。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X指认证人杨X;证人杨X、陈X指认被告人周X。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X的手机(电话号码132××××2890)与陈X的手机(155××××6666)在2014年6月中旬多次通话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证人杨X、陈X的吗啡检测均呈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X因吸毒被处罚的劣迹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周X的经过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由购买毒品的证人杨X、陈X的证言证实,并有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金藕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