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薛XX,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XX与被告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叶XX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叶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审判员张华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边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