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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穆X、廊坊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文民初字第148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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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温XX,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穆X,住文安县。
被告廊坊市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西环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XX诉被告穆X、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代理人李XX、张建松,被告穆X,廊坊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在文安县天川大街东光州村道XX处,被告穆X驾驶冀R×××××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温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经多日住院治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因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廊坊市XX公司,且该被告是实际车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穆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我是受雇于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事故车辆无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温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温XX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穆X驾驶的属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来证实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天津诊断证明一份,用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六、门诊、住院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用。
证据七、住宿费票据五张,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损失。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证据九、工资表、误工证明、温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用。
证据十、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用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证据十一、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九、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证据十二、电动车票据一张,证实我方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十三、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天津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需要产生医疗、误工及护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六中医疗费用有异议,天津市环湖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中含有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尾页显示此类为10226.1元,甲类共3149.13元,乙类共27303.5元,甲类我公司全额承担,乙类我公司承担90%;证据七,非正式票据,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证据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不认可;电动车损失无鉴定报告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一至证五无异议;证六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证七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式发票;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九至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穆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押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单一份,证实我方商业险的投保情况(20万,不计免赔);
证据二、我方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收据一张,计65806.6元,门诊费收据18张,共计7106.6,挂号费收据4张,共计24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2978元,证实你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
证据三、穆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原告温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证三无异议;证二住院费、挂号费、门诊费无异议,没有在我方诉请内;交通费看不到对原告垫付的交通费,被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往返医院或交警队等部门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按照本案的责任依法应该被告自负,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由于原告不了解,无法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请法院依照事实认可,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被告穆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原件请法院审实。
被告穆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十一,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十二,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无法证明乘车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能够证明原告温XX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温XX,被告穆X、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其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在文安县天川大街东光洲村道XX处,被告穆X驾驶冀R×××××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温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X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XX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75796.51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72937.2元),花费救护车费900元。出院医嘱门诊带药,两周或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变化随诊,专科治疗相关疾患,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温XX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温XX在廊坊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29.26元,护理人温XX在廊坊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98元。
另查,被告穆X驾驶的冀R×××××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穆X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温XX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穆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被告穆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被告穆X驾驶的冀R×××××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月平均工资以实发工资为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2937.2元,可在被告XX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温XX各项损失22712.21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廊坊市XX公司垫付款72937.2元;
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XX负担682元,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担368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高进
人民陪审员杜峰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赔偿清单
原告温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75796.51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7293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
三、误工费:4229.26元/月÷30天×(48天+30天)=10996.1元;
四、护理费:3098元/月÷30天×48天=4956.8元;
五、交通费15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5649.41元。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452.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96.51+2400-10000=68196.5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72937.2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温XX10000+17452.9+68196.51-72937.2=22712.21元。
  • 2015-03-12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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