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氩弧焊工,住宝鸡市渭滨区XX。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被告白XX,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无业,住岐山县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XX。
代表人闫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汉族,陕西省眉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眉县XX。
原告杜XX诉被告白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白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红色本田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宝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鱼镇高XX北XX100米处时,与前方车头朝南车厢朝北方向斜停放在道路西侧杨XX驾驶的陕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35天,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两处,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陕XXX号拖拉机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白XX,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⑴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63.6元;⑵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XX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其因为陕XXX号拖拉机停放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负有次要责任,而陕XXX号拖拉机是被马营镇人民政府栏停检查才停下的,警示牌应由马营镇人民政府设立。应该由马营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原告杜XX驾驶无牌红色本田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宝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鱼镇高XX北XX100米处时,与前方车头朝南车厢朝北方向斜停放在道路西侧杨XX驾驶的陕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杜XX受伤,无牌红色本田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公交高新认字(2012)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杜XX申请复核,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宝公交高新认字(2012)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杜XX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呼吸衰竭;3、创伤性湿肺;4、右侧肩胛骨、锁骨骨折;5、右侧颈椎骨折;6、右股骨中下段、髌骨粉碎性骨折;7、右1-6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血;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杜XX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5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杜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杜XX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
另查,陕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白XX,杨XX系被告白XX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X给原告杜XX垫付费用4000元。
再查,原告杜XX与其妻育有两子,长子杜XX生于2001年11月16日出生,次子杜XX生于2006年1月6日。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511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白XX辩称其将陕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停放在道路西侧,是因为马营镇人民政府要求停车检查,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停车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该由马营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XX受伤是与被告白XX所有的陕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所致,且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至于被告白XX与马营镇人民政府在停车检查期间由谁负责设置警示标志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杜XX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杜XX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07835.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被告白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杜XX主张误工费1837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其主张月工资3300元在合理范围内;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杜XX主张护理费13600元。依据相关医嘱,确定其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宝鸡地区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60元。故护理费为6360元(60元/天×10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杜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杜XX主张营养费4080元,结合相关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即1520元(20元/天×7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杜XX主张残疾赔偿金25357.20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杜XX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25357.20元(5763元×20年×[20%+2%])。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虽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XX长子杜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38.55元;原告杜XX次子杜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89.1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5484.90元(25357.20元+3938.55元+6189.15元)。
7、交通费
原告杜XX主张交通费66元,与其实际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杜XX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
原告杜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杜XX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07835.2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35484.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为180646.12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60646.12元(180646.12元-12000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杨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与被告白XX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白XX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即18193.84元(60646.12元×30%)。被告白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白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XX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XX交通事故损失14193.84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杜XX负担1080元,被告白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