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T。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XX,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马XX(系元XX之妻),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申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XX、马XX偿还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81170.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277.7元(暂计算到2016年9月13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元XX、马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元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XX银行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XX银行如约向被告元XX、王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元XX、马X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XX银行本金及利息。
经原告XX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银行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根据原告XX银行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田林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周钊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