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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龚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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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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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庄XX,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陈XX,女,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姚XX、龚XX、胡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庄XX及原审第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XX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XX、胡XX及姚XX、龚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XX、原审第三人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龚XX、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时间认定错误。关于起算时间。2014年4月,徐XX与胡XX、杨XX合伙经营椒江XX厂才开始做鱼饲料生意,之后才找陈XX做代理商。因此,本案不可能存在2014年1月9日徐XX通过庄XX、陈XX二人销售鱼饲料。根据陈XX2016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案涉鸭肺是陈XX从江苏XX厂以3万元买入,又加价为46040元之后卖给庄XX。由此可见,陈XX与江苏XX厂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后陈XX又与庄XX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关于结束时间。庄XX、陈XX在2014年5月离开合伙体,其后不可能再发生往渔场运送饲料的事情。2、卖方认定错误,徐XX主体不适格。胡XX、杨XX、徐XX的询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的事实是:2014年4月,徐XX加入三元XX厂从事销售工作,后徐XX介绍陈XX成为三元XX厂的代理商。因此,本案“卖方”应当是转让了货物所有权的三元XX厂,而非徐XX。徐XX虽在厂内负责销售工作,但该行为隶属于三元XX厂对外销售行为。此外,徐XX既非投资人也非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代表三元XX厂。3、买方认定错误,姚XX、龚XX、胡XX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述询问笔录,无论陈XX是三元XX厂的代理商或是经销商,结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由陈XX经手的鱼饲料实际上是销售给庄XX的。2014年2月26日,庄XX、姚XX、胡XX签订的《XX鱼种鱼繁育及成鱼养殖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一起经营,庄XX负责在养殖期内提供所需的鱼饲料,即庄XX以鱼饲料作为入股渔场的投入股本,庄XX个人具有购买鱼饲料的理由,若从他处购买鱼饲料投入渔场,应认定为庄XX的个人债务,而非合伙渔场的合伙债务。庄XX的询问笔录所述,其与陈XX是二三十年的朋友关系,另根据(2015)浙湖商终529号的判决,庄XX与陈XX之间密切的利益关系。纵观整个案件,本案系庄XX为完成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投资义务,借助陈XX从三元XX厂购买鱼饲料作为投入渔场的入股资本。二、本案徐XX除了持有送货单这一孤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徐XX持有的送货单的来源系陈XX,送货单的原始持有人是陈XX,可以证明案涉的送货单内的货物是陈XX与案涉渔场直接发生的。徐XX认可陈XX与其是代理关系,徐XX没有与渔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他是在向陈XX结账要钱时,陈XX才把送货单交给徐XX,谎称是出售给渔场的,让徐XX来追讨本来应该由陈XX支付的鱼饲料款。2、在合伙期间,陈XX掌管着渔场的财务,所有经过合伙人签字认可并结算的原始凭证均由陈XX保管,且这部分单据本身就是陈XX履行合伙入股义务而产生的凭证,当然是由其他合伙人签字后由其保管。这些送货单上根本没有送货单位的名称,送货人栏是空白的,故陈XX完全可以将这些凭证交给任何一个人来进行诉讼。三、一审认定“2014年1月9日的送货单是徐XX购买的。”没有事实依据。1、在2014年1月9日,徐XX还没有入股三元XX厂做鱼饲料生意。2、徐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鸭肺是他叫陈XX去付掉的。这与购买清单上注明的购买人为庄XX显然是互相矛盾的。且徐XX并没有提供已向陈XX支付鸭肺费用的证据,更没有提供陈XX支付鸭肺的证据。四、关于陈XX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实际上是陈XX在从事代理商期间,因与庄XX之间的利益关系,把鱼饲料提供给庄XX,因此,徐XX或三元XX厂应当向陈XX、庄XX主张权利。此外,陈XX关于与徐XX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说法漏洞百出,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不能成立。退一步来讲,即便陈XX与徐XX或三元XX厂之间成立代理关系,他们之间更像是经销商而非代理商。五、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初,庄XX、姚XX、胡XX合伙开设渔场。合伙期间,庄XX和陈XX一同住在渔场上,并由陈XX负责管理财务,庄XX负责和陈XX将鱼饲料作为入股资本投入到渔场。姚XX在合伙后向陈XX账户汇入80余万元的合伙资金。三方约定:庄XX与陈XX的投入由姚XX与胡XX签字确认,姚XX的投入由陈XX、庄XX或胡XX签字确认,胡XX的投入由陈XX、庄XX或姚XX签字确认。后,由于发生纠纷,庄XX与陈XX多次来渔场大闹并阻止姚XX、胡XX卖鱼。经调解,三方将2014年10月之前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理,并由庄XX与陈XX请来的会计出具了一份书面字据内容为:2014年前的账结清。而本案所涉的送货单即是在2014年10月之前清账时,陈XX要求姚XX、胡XX签字并确认其投入的合伙资金以便于计算。当时两人想反正在结账了,而且这部分本来就是庄XX的合伙投入,按惯例需要姚XX和胡XX签字,所以没多想就签字了。后,陈XX与庄XX将手上的没有注明送货单位但有龚XX、胡XX签字的送货单交给徐XX,以他的名义来起诉渔场。
徐XX辩称,一、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有姚XX、龚XX、胡XX签字的送货单。在本案中,徐XX提交的八份送货单,龚XX、胡XX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否定态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名所产生的后果是知道的、了解的。通过德清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这些鱼饲料是徐XX提供的,所以不论陈XX是否是渔场的合伙人,均应承担支付鱼饲料的责任。二、即使陈XX是渔场的财务,其也没有资金支付鱼饲料。由于购鱼苗款已开支了100多万元,陈XX可以开支的渔场资金已经用完,根本没有资金去支付鱼饲料款。所以陈XX不论是什么身份,均同本案没有关联(需要指出的是陈XX不是渔场的财务,所谓的投入款也是虚假的)。三、一审法院有关本案双方当事人间鱼饲料买卖业务的发生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鱼饲料买卖业务不但有龚XX、胡XX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而且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龚XX、胡XX、姚XX均知晓并同意2014年1月9日鸭肺的进货。所以业务起算时间显然是2014年1月9日,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而业务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姚XX、龚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是认可的,却在上诉状在提时间问题是不诚信的。四、一审判决对买方的认定是正确的,姚XX、龚XX、胡XX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他们三人和庄XX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庄XX负责提供鱼饲料,但这属于庄XX在执行合伙事务,对执行合伙事务形成的债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这一债务全体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他们的陈述,庄XX的饲料款是在利润分配之前先行扣除的,所以他们的这一投入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合伙出资,而是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形成的债务当然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从另一角度来说,上诉人也都承认这些鱼饲料确实用于他们合伙的渔场,他们也没有支付过鱼饲料款给庄XX,所以从他们利益获得者的角度出发,他们也应承担支付鱼饲料款的责任。五、陈XX的身份是徐XX的代理。2015年11月15日徐XX在德清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里就已经讲到“委托陈XX帮忙办理了”,只是因公安人员没有进一步发问,所以在这份笔录里就陈XX和他之间的关系讲的比较简单,在后来的笔录中因公安人员就这一问题问得详细,才回答得比较详细,就陈XX的代理身份,杨XX、胡XX、庄XX、庄XX的笔录均能证实。六、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一审法院把本案移交公安是征得徐XX同意的,这说明徐XX是完全认为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怀疑本案是虚假诉讼的理由是庄XX已经付清了鱼饲料款,他和徐XX串通起来起诉他们,但通过德清县公安局的侦查,查明这些鱼饲料的款项确实没有付过,而且公安机关还作出了“无证据证明这是一起刑事案件”的结论,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
庄XX未作答辩。
陈XX未作陈述。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姚XX、胡XX、庄XX、龚XX立即支付货款831305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78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6日,庄XX、姚XX、胡XX签订《XX鱼种鱼繁育及成鱼养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姚XX负责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投资兴建鱼场硬件设施及土建工程,投入鱼场一半鱼苗;胡XX负责鱼场日常管理及养殖技术,决定出售成鱼及鱼苗,投入一半鱼苗及全部种鱼,负责鱼药管理及买卖;庄XX负责提供鱼饲料及鱼场运营流动资金。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徐XX通过庄XX、陈XX向所涉合伙渔场销售鱼饲料,合计831305元。
2015年4月15日,该院立案受理徐XX诉姚XX、龚XX、胡XX、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24号)。2015年7月1日,姚XX、龚XX、胡XX、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以庄XX与徐XX恶意串通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2015年9月8日,该院裁定驳回徐XX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德清县公安局。2016年1月22日,德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回复,认为经调查,无证据证明这是一起刑事案件。
2016年2月5日,徐XX将姚XX、龚XX、胡XX、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庄XX第二次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姚XX。2016年2月15日,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被注销。
又查明,姚XX与龚XX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徐XX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XX已经提交的送货单为证,姚XX、龚XX对送货单上的签名亦没有异议,故徐XX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关于姚XX、龚XX辩称徐XX与陈XX及庄XX恶意串通,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但已经德清县公安局查明,并不是一起刑事案件,现姚XX、龚XX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于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姚XX、龚XX辩称该笔货款应当由陈XX来承担的理由。该院认为,姚XX、龚XX一方面认为陈XX与庄XX等合伙经营鱼场,同时对送货单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笔货款系陈XX个人与徐XX之间的合同关系。姚XX、龚XX的该项辩解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根据(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的认定,陈XX与姚XX、龚XX、胡XX、庄XX之间存在合伙纠纷,现陈XX从庄XX处拿鱼送至合伙的鱼场上,且经签字确认,该笔货款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对于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姚XX、龚XX辩称徐XX提供的送货单存在涂改的理由。其主张涂改的单据主要是2014年4月7日(编号XXX)、2014年5月14日(编号XXX)、2014年5月21日(编号XXX)、2014年6月6日(编号XXX)这几张单据。经审核认为,1、徐XX所提供的八张送货单均还粘连在送货单据本上,并未单独撕下。在八张单据号码相连,时间相延,且第一张单据已经注明了是2014年1月9日,后面的单据也注明了是2014年7、8月份,按照正常的经营书写习惯,中间的送货单为2012或2013年份的情形;2、2014年4月7日(编号XXX)、2014年5月14日(编号XXX)的两张送货单涂改的部位是2014中的2,该涂改并不影响送货单的时间认定,且该张送货单上有胡XX的签字,而胡XX在2014年后才加入合伙,胡XX没有正当理由在2012或2013年的送货单上签名;3、2014年5月21日(编号XXX)送货单上被涂改的部位是2014中的4字,但该送货单已由胡XX签字认可,故该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应当是2014年2月以后;4、2014年6月6日(编号XXX)的送货单该院亦认为是真实、可信的,理由已在前面陈述,不再赘述。因此,该院认为,姚XX、龚XX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各方合伙经营XX鱼养殖业务,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徐XX将鱼饲料送至合伙的鱼场上,且经龚XX、胡XX签收,应当向徐XX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于合伙体之间内部对鱼场经营管理的合伙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以此来对抗外部人员,各合伙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来进行解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徐XX诉请的货款金额问题。双方争议的金额在于2014年1月9日的送货单。该院认为,该送货单虽形成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之前,但两者相隔仅一个月的时间。合伙经营鱼场,必然有一个协商、准备的期间,庄XX为日后合伙经营鱼场提前购置鱼饲料也符合常理。在德清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姚XX、龚XX、胡XX、庄XX均对知晓并同意进货该批次鸭肺,仅仅是在如何使用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最后由庄XX卖给了案外人腾林法,并未将该批次鸭肺用到鱼场上。该院认为,徐XX已经供应了该批次鸭肺,该批鸭肺如何使用系合伙体内部的事宜,即使未实际使用在合伙的鱼场上,各合伙人在进行结算的同时可以相互予以扣减,但对外仍应当对该批鸭肺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第三人陈XX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的认定,陈XX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应当为合伙企业纠纷。同时该判决书中亦载明“如果陈XX不参与养殖场经营或并非养殖场工作人员”。结合以上表述,(2015)浙湖商终字第529号判决书并未对陈XX在所涉合伙企业中的具体地位予以认定,故根据该判决主文,无法得出陈XX亦是案涉合伙人之一。因此,该院认为,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合伙纠纷,陈XX在案涉合伙组织中的地位应当另案解决。根据徐XX提交的合伙协议,现应当由姚XX、龚XX、胡XX、庄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在支付完毕货款后,足可通过另案与陈XX解决合伙内部事宜,并不会影响实体权利。关于徐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徐XX于2015年4月15日就向该院提出诉请,故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共计662天,按照年息5%计算,共计753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已被注销,故德清县新安镇龚XXXX鱼养殖场主体不适格,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姚XX、龚XX、胡XX、庄XX向徐XX支付货款831305元及逾期利息75386元,合计90669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3元,其中徐XX负担71元,姚XX、龚XX、胡XX、庄XX共同负担1783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姚XX、龚XX、胡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款单、单据等,用以证明本案合伙渔场2014年10月前产生的饲料款都已结算过,与徐XX无关。证据2、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庄XX承认2014年5月之前的饲料款都已付清。证据3、手写材料,用以证明庄XX、陈XX曾经请蔡姓会计理账。
徐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徐XX没有关系,徐XX从未派姓蔡的会计算账,内部算帐记录形成时间无法证实,这是内部合伙的事务,与徐XX无关。对证据2,合法性没有异议,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只记录了三合伙人的部分纠纷,即是否卖鱼及将鱼卖掉后费用存放哪里的问题,不能真实地反映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内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庄XX在视频中的意思含糊,不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庄XX请会计是为了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与徐XX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合伙渔场与案外人费XX之间的鱼饲料结算单以及未经各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合伙渔场内部结算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庄XX称2014年5月之前的鱼饲料已经全部付清,但案涉的鱼饲料涉及的时间跨度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且庄XX亦未明确鱼饲料的出卖方及支付的款项金额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未经各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合伙渔场内部结算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徐XX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徐XX是适格原告。
姚XX、龚XX、胡XX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徐XX跟三元XX厂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内容与公安的询问笔录有矛盾,应以公安的询问笔录为准,该份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徐XX、庄XX、陈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徐XX与姚XX、龚XX、胡XX、庄XX之间存在鸭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查明,关于本案所涉送货单,2014年1月9日编号为XXX,2014年4月7日编号为XXX,2014年5月14日编号为XXX,2014年5月21日编号为XXX,2014年6月6日编号为XXX,2014年7月10日编号为XXX,2014年7月22日编号为XXX,2014年8月30日编号为XXX。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一张单据已经注明了是2014年1月9日,后面的单据也注明了是2014年7、8月份,按照正常的经营书写习惯,中间的送货单为2012或2013年份的情形。”应为“第一张单据已经注明了是2014年1月9日,后面的单据也注明了是2014年7、8月份,按照正常的经营书写习惯,中间的送货单不可能为2012或2013年份的情形。”一审判决笔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货款金额;三、陈XX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姚XX、龚XX、胡XX对于案涉鱼饲料的购买和投入渔场使用无异议,仅对于鱼饲料的买方和卖方存在异议。姚XX、龚XX、胡XX认为案涉鱼饲料的卖方为三元XX厂,买方为庄XX。本院认为,1、徐XX就其主张提交了案涉的送货单,姚XX、龚XX、胡XX对送货单上的签名亦予以认可,姚XX、龚XX、胡XX作为长期从事XX鱼养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送货单所载明的事项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亦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案涉的鱼饲料是徐XX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提供,结合台州市椒江XX厂出具的说明,该厂认可徐XX以个人名义起诉,故徐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姚XX、龚XX、胡XX主张“本案系庄XX为完成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投资义务,借助陈XX从三元XX厂购买鱼饲料作为投入渔场的入股资本”,所以庄XX为案涉鱼饲料的买方。本院认为,庄XX、姚XX、胡XX签订的《XX鱼种鱼繁育及成鱼养殖合作协议》约定由庄XX负责在养殖期内提供所需的鱼饲料,该约定系庄XX、姚XX、胡XX合伙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庄XX因合伙渔场需要而对外购买鱼饲料的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姚XX在2015年10月31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庄XX负责提供鱼饲料和流动资金,到年终的时候,我们会把庄XX投入的资金先行扣除,然后再分配剩下的利润……鱼饲料的钱都是庄XX支付的,不关我们的事情,跟之前我和他两个合作的时候一样,我不管他提供的鱼饲料哪里来,钱肯定是要他先支付掉的,到年底结账时我们会从鱼塘的账户中把他支付掉的成本还给他”。龚XX在2015年10月31日的公安询问笔录陈述:“如果要卖鱼了,我们双方会事先讲好,卖鱼那天双方都在场,然后卖鱼的收入进来后,庄XX他们直接把卖鱼的现金拿走了……等卖鱼的收入足以支付他们的这一年鱼饲料,剩下卖鱼的收入才是我们夫妻两人负责收钱的”。胡XX在2015年10月31日的公安笔录中陈述:“我们收到鱼饲料签字确认,就已经是庄XX把钱付掉了,之后我们再在年终结算的时候把鱼饲料的钱重新打给庄XX”。综合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姚XX、龚XX、胡XX均认可庄XX对外购买的鱼饲料,相应货款应由合伙渔场负担,故姚XX、龚XX、胡XX关于案涉鱼饲料的买方为庄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的争议金额在于2014年1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鸭肺款。对此,徐XX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庄XX以自己的名义向XX厂订购了鸭肺,因为没有钱,就联系了徐XX,徐XX就叫陈XX把钱付了,所以徐XX跟XX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再赚取差价卖给了庄XX。在公安询问笔录里,庄XX先是声称鸭肺是徐XX付钱买的,后又称是其联系好XX厂,找到陈XX付钱,等到陈XX××这××肺××徐XX合伙购买的。陈XX先是声称对于鸭肺的情况不清楚,后又称其联系了徐XX,告知他渔场上需要鸭肺,然后由陈XX付钱一起卖给渔场。因此,徐XX、庄XX、陈XX关于2014年1月9日的鸭肺买卖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该车鸭肺是庄XX以自己的名义向XX厂订购的,在鸭肺总计只有4万余元的情况下,庄XX再去联系徐XX或陈XX付钱,再让他们加价卖给自己或其合伙的渔场,不符合常理。而且,三人都认可该车鸭肺的钱是陈XX支付的,故徐XX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原告来起诉要求姚XX等支付该车鸭肺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徐XX向合伙渔场供应鸭肺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姚XX、龚XX、胡XX、庄XX应向徐XX支付货款78526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共计662天,按照年息5%计算,共计712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徐XX与姚XX、龚XX、胡XX、庄X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无证据证明陈XX与三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陈XX与三上诉人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姚XX、龚XX、胡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姚XX、龚XX、胡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XX(2016)浙05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
二、姚XX、龚XX、胡XX、庄XX向徐XX支付货款785265元及逾期利息71211元,合计856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3元,由徐XX负担905元,姚XX、龚XX、胡XX、庄XX共同负担16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徐XX负担665元,姚XX、龚XX、胡XX、庄XX共同负担1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XX
  • 2017-08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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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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