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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李XX、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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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代理当事人去沟通协调,未果后,带当事人去华西做司法鉴定,然后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争取更多权益,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XX
负责人向XX,经理。
原告夏XX诉被告李XX、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李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李XX驾驶渝CXXX号XX牌小轿车从安岳县XX往安岳县XX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时许,驶至G319线2529KM+6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走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行人原告夏XX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中医院治疗,前后住院161天,共花医疗费39388.68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4、右侧额叶脑挫伤,5、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右侧髌骨骨折,7、原发性视神经损伤?8、外伤后右侧肩部软组织粘连。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2013年5月2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5120XXXX3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孙XX为其所拥有的渝CXXX号“XX”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诉至贵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9388.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20元元、营养费2415元、护理费11460元、误工费31622.99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962.42元,先由被告XX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金额由被告李XX、孙XX承担。精神抚慰金在被告XX公司交强险赔偿中优先赔偿。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向被告孙XX借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垫付住院费26847.88元,其他费用4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孙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发生的后果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孙XX是驾驶渝CXXX号XX牌小轿车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的第三人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代为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李XX驾驶渝CXXX号XX牌小轿车从安岳县XX往安岳县XX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时许,驶至G319线2529KM+6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走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夏XX相碰撞,造成原告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夏XX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夏XX于受伤的当日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髌骨骨折,原发性视神经损伤,外伤后右侧肩部软组织粘连。原告夏XX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161天,产生住院费36847.8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休息,休息两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继续予以中药薰药和微波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安岳县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安岳红十字会医院产生门诊费、西药费、诊疗费等计2540.8元,医疗费共计39388.68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26847.88元,预付原告现金34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情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被鉴定人夏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原告夏XX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渝CXXX号XX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孙XX,被告李XX驾驶该车系向被告孙XX无偿借用,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性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夏XX其户籍地为遂宁市安居区大安XX,事故发生前,在安岳县XX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4月,原告购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北XX3单XX的住房居住。原告之父夏XX,生于1932年12月16日;原告之母徐XX,生于1932年1月18日,其父母均居住在遂宁市安居区大安XX,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子女,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四川省XX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质证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证明、税务登记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居大安派出所证明、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号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四川省XX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务工收入每月38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部分交通发票,因该票据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夏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被告李XX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孙XX对本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孙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渝CXXX号XX牌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XX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2012年四川省统计数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安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其病历和诊断证明,同时依据其它门诊、西药、检查等费用支出,其医疗费为3938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结合原告住院161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35元(35元/天×161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医嘱建议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61天,其护理费为9660元(60元/天×161天);4、误工费,原告虽从事木工行业,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和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上一年度职工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81元/天,参照原告病情及医嘱,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21465元(81元/天×2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徐XX(原告之母)赡养费670.87元(5367元/年×5年×10%÷4人),夏季先(原告之父)赡养费670.87元(5367元/年×5年×10%÷4人),该项合计为41955.74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酌定为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其损害后果,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125004.4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41955.74元、护理费9660元、误工费21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980.74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23.68元;被告李XX对被告XXXX公司已赔偿的部分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李XX、XX公司已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980.74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23.68元;共计人民币125004.42元。此款品迭被告中国XX公司、李XX已垫付的款项后,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夏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756.5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30247.88元;
三、驳回原告夏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XX承担948元,由原告夏XX承担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傅XX(代)
  • 2014-03-21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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