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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屏山民初字第1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颜福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屏山县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福圣、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1987年9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原告与本公司同事钟XX发生口角,但当即被同事劝开,继续在岗位上正常工作。公司知道情况后,以此事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于2013年7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规定,决定解除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公司工会申请复议,公司复议予以维持。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4894元,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于8月26日收到后不服。


原告认为,原告与单位职工之间因个人小事发生的一点纠纷,发生纠纷地点在公司外的走廊上,时间也并没有到上班时间,在非劳动地点和劳动时间范围内因小事发生纠纷的行为与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无关。被告为了达到回购原告职工股的目的,以此事单方面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违法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2209.5元支付原告26个月的双倍赔偿金计114894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4894元。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本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


4.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5.关于解除陈XX、钟XX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复议决定,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存在错误。


6.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屏劳人仲(2013)裁决字16号,证明裁决所查明的事实、裁决结果和日期。


7.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日期。


8.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


9.陈XX的自述,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过程。


10.关于陈XX、钟XX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处理措施决定,证明原告是股东与职工的双重身份及被告承诺有条件给予12个月工资生活补助金的事实。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原告违纪事实清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适用法律和公司制度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要求确认《关于解除陈XX、钟XX劳动合同的决定》属违法解除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关于解除陈XX、钟XX劳动合同的决定、调查记录三份、谈话记录、调查报告;


3.钟XX的《情况说明》和认识;


4.《我与钟克群抓扯一事的经过》和申辩书;


5.关于陈XX、钟XX申诉复议决定、2008年6月28日的保证、2008年10月5日检查、2009年5月26日认识;


6.关于陈XX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决定、2010年5月3日检查;


7.关于责令陈XX回公司上班的决定及其送达回执、关于陈XX严重违纪处分的决定及其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及其情况说明、2013年5月28日提前打卡下班人员名单、接受确认函。


上述3-7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在本次违纪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以前,已经多次违纪,被告给予其多次教育,收效甚微;原告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依法依规对原告的行为展开调查,听取原告的申辩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正当;被告给予原告充分的救济;原告知晓被告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1987年9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原告陈XX与本公司同事钟XX在上班途中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同事劝开。公司知道情况后,以此事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于2013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决定解除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公司工会申请复议,公司工会复议予以维持。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4894元。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于8月26日收到裁决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被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2元。


还查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重大过失给予警告处罚;再犯,给予记过或开除。严重过失的给予记过处罚或开除。处分记录取消时间:警告为1年,记过为2年,记大过为3年。第七十六条规定严重违反行为规范,属于严重过失。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公司内煽动或参与斗殴属于重大过失。原告陈XX于2011年3月17日被公司给予记过处分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于1987年9月至2013年6月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是否得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严重违反行为规范,属于严重过失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员工斗殴的行为,被告的《员工手册》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为重大过失,被告将其作为严重过失情形不当。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作出方决定解除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适用规章制度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经济补偿按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项: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综合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87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12个月工资基数双倍的经济赔偿金,计49728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6个月工资基数双倍的经济赔偿金,计24864元;共计745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赔偿金7459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征友


代理审判员  罗亚莉


代理审判员  彭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3-06
  • 屏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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