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2018)辽0323民初1956号之一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XX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保全费3090元,共计75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曾新愚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