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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田XX与被申请人张XX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6)宁民申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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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
再审申请人田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田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XX在第五医院陈述其鼻子是别人用砖打成骨折的,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有人用拳头打成骨折是相互矛盾的;2.原审判决认定张XX未构成擅自转院,判决田XX支付其转院治疗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张XX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系适用法律错误。田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张XX提交的询问笔录、住院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田XX与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张XX鼻骨骨折的后果,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田XX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7974.50元并无不当。因田XX在一审中对张XX的诉请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又未举证证实张XX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田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文    忠
代理审判员 岳燕代理审判员杨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XX
  • 2016-08-29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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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通过司法考试,2007年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至今。2012年入选宁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学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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