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女,汉族,1陕西省渭南市XX,宝鸡市XX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佳XX。
委托代理XX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XX,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秦凤XX。
代表XX亢XX,经理。
委托代理XX喻XX,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XX,该公司员工,住凤翔县XX。
原告郭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XX杨亚莉、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13年7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陕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十路南XX由南向东变更车道靠边时,与右侧由南向北岳X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下骨折等。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X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0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因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长有异议,只愿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陕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十路南XX由南向东变更车道靠边时,与右侧由南向北岳X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郭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2、血瘀气滞症;出院西医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下骨折。2013年10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XX郭X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XX民币8000元。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与岳X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X无事故责任。陕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给原告郭X垫付医疗费5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XX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郭X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郭X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郭X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4002.7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郭X主张误工费1529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300元,为此提供了用工单位的个XX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139天,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故误工费为15290元(3300元/月÷30天×139天)。
3、护理费
原告郭X主张护理费12240元。原告主张需XX护理105天,结合相应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80天。其主张护理XX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有用工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9333.33元(3500元/月÷30天×8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郭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郭X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75天,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6、后续治疗费
原告郭X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郭X主张交通费118.80元,与其病情及就诊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原告郭X主张鉴定费800元,虽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郭X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4002.72元、误工费15290元、护理费9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18.80元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为48294.85元。因被告李XX所有的陕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交通事故损失43194.8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郭X负担250元,被告李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