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昌X与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昌X,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X、赵文铭,重庆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昌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赵文铭、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X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喜欢打牌,因原告相信被告能够改正,并在家人的劝说下,双方于1997年2月25日在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仍喜欢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2005年原告患上肺穿孔,仍出去打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双方争吵不休,并开始分床睡觉至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49.79㎡房屋。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五年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位于渝北区人的房屋(价值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冯XX。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位于渝北区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给予任何补偿。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原、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成交总价为327951元,首付款65951元,银行按揭贷款262000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该房屋尚剩余231775.08元银行按揭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页、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房地证、还款明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现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生活费定为每月8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均承担。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结清,原告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应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昌X与被告冯XX离婚;
二、婚生子冯XX由被告冯XX负责抚养,从2015年1月起,由原告昌X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冯XX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昌X、被告冯XX均承担;
三、位于渝北区的房屋归被告冯XX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款由被告冯XX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思贤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简XX
  • 1970-01-01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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