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XX公司,住所地邱县新城XX。
法定代表人:霍XX,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邢XX,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上诉人王XX、任XX、耿XX与王XX、邱县XX公司、邢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王XX等十几人以班组为单位合伙承XX邱县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与王XX是否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X、任XX、耿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