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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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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XX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7年8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宋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冀0208刑初43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XX系中国XXATM自动柜员机维修工。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陈XX利用其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秘密窃取中国XX下属团结路、平安XX、荣XX三个自助银行营业点的ATM自动柜员机中的现金共计125.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XX嫂子王XX已代其偿还中国XX现金人民币964000元。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已扣押被告人陈XX现金人民币2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人韩X、高X、李XX、唐X、王XX、曹X、赵XX、谷X、王XX、闻X、张X、赵X2、李X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中国XX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人陈XX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关于陈XX的工作职务及职责说明、王XX持现金偿还陈XXATM盗取资金964000元的说明、内部记账凭证一份、自动柜员机现金入库凭证一份,中国XX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人陈XX系该行合同制员工的说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扣押人民币29万元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人高X提交的记账页的证据材料清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陈XX在中国XX公司的开户明细和证人高X在该行的开户和交易明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XX的归案说明,被告人陈XX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窃取柜员机钞箱内的钱款是利用了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其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到案后对案件事实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部分被依法追缴;被告人陈XX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陈XX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扣押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29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XX。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主要提出,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XX所提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其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窃取钱款而构成盗窃罪,定罪准确,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程兰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XX
  • 2018-08-14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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