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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孟X等与马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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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律师 在线
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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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宋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原告:孟X,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系原告宋XX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被告:陈XX,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安XX公司,地址:邯郸市开XX。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XX、孟X诉被告马X、陈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原告宋XX、孟X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英杰,被告马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孟X诉称,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富XX时,与沿富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XX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五天,原告宋XX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145.48元,原告孟X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73.60元,二原告总计花费15619.08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5619.08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44732.28元。
被告马X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宋XX是超速行驶,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从被告陈XX手里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陈XX未答辩。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伤者人数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宋XX、孟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马X负全部责任;
2、马X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马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和保险单据一份,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宋XX医疗费单据两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住院病历;
5、宋XX护理人员宋X和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孟X医疗费单据两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住院病历;
7、孟X单位证明和孟X出事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孟X日工资120元,三十天没有上班,停发工资3600元;
8、孟X护理人员孟X和吕XX的身份证明;
9、门诊收费票据二页,证明复印费24元;
10、车票14份,证明交通费600元;
11、户口本一份,证明宋X与原告宋XX系父子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宋XX是超速行驶,所以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3、11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11均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上显示伤者为软组织挫伤,所以“加强营养”的医嘱与其伤情不符;对邱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购药的发票有异议,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病历和诊断中医生的明确要求,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有异议,且根据发票名称为松XX,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对宋XX的病历有异议,该证据是瑕疵证据,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的用药时间截止为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出院,3月11日至14日没有用药记录,该期间为挂床期间,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均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该费用清单没有每天的医嘱执行情况,且应该扣除非医保、非外伤、原发性疾病等用药;对证据5和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原告未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护理关系证明;对证据6,对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宋XX的质证意见;对孟X的邱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孟X的外购药单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无病历和诊断中医生的明确要求,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有异议;对孟X的病历和费用清单,同对宋XX的病历和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对邱县德源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异议,孟X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德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无法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无单位财务公章,也没有该单位的领导审核签字及其领款人的签字,无法证明伤者孟X的工资标准;且孟X也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损失减少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仅承担伤者转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所述的交通费用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马X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对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原告宋XX、孟X和被告安XX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陈XX、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新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富XX时,与沿富强大街由南向北原告宋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宋XX、和乘车人孟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XX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孟X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孟X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宋XX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62.6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X护理;原告孟X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81.8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孟X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被告马X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X。冀D×××××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XX、孟X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X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系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
原告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662.6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宋XX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是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每天71.65元计算,误工费为358.25元(71.65元×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宋XX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宋XX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宋X一人。因原告宋XX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宋X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每天71.65元计算,误工费为358.25元(71.65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XX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原告宋XX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30元×5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宋XX受伤后,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宋XX的上述损失共计4929.18元。
原告孟X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781.8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孟X系邱县德源燃气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3.33元,误工费为416.65元(83.33元×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孟X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孟X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孟X一人,因原告孟X未提交证据证明孟X的收入状况,且孟X系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按每天54.94元计算,护理费为274.70元(54.94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X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原告宋XX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30元×5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孟X受伤后,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孟X的上述损失共计3023.15元。
根据邱XX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安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损失共计4929.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2.6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6.50元);赔偿原告孟X损失共计3023.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1.8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1.35元)。
关于原告宋XX诉请的外购药款860.19元和原告孟X诉请的外购药款652元,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又不能说清所购药物名称及用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宋XX、孟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复印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冀D×××××号车系被告马X自被告陈XX处购买所得,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马X使用,被告陈XX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29.18元;
二、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23.15元;
三、驳回原告宋XX、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宋XX、孟X负担45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XX
  • 2016-06
  • 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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