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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宋X、狄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05民初44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勤楚律师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XX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南区云XX106-4-103。
法定代表人:雄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黄X,均系湖北XX律师,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X,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狄XX,男,1951年12月18日,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宁XX,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与被告宋X、被告狄XX、被告宁XX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先后于2016年11月15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XX公司、被告宋X、被告狄XX、被告宁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书面申请本案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公司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宋X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与被告宁XX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X与被告狄XX将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1-6-2室以人民币405,000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宁XX,被告一与被告二须向原告支付居间费4050元,被告三须向原告支付居间费4050元,如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由违约方支付全额经纪代理费9,160元,如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则居间费由双方平均负担。
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现三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纳居间费用。
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额经纪代理费8,100元并赔偿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辩称:1、在被告宋X与被告宁XX签订合同后,被告宁XX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合同约定中介费由买方即被告宁XX支付;3、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中介费,并且在合同第三条以及中介公司处都有被告宋X及被告狄XX的银行卡号,被告宁XX在2016年7月8日没有支付首付款,并且7月8日当天被告宋X之夫及被告狄XX都到了中介公司约定的地方,但是并没有收到被告宁XX支付的首付款,是被告宁XX违约,不应由被告宋X及被告狄XX支付中介费。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狄XX辩称:在2016年6月22日与原告、被告宁XX签订合同,买方被告宁XX承诺在2016年7月8日之前先付首付款,但被告宁XX拒绝交付首付款,后被告宁XX同意交纳首付款但要求被告狄XX写保证书,被告狄XX认为被告宁XX的要求无理,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协调好各方促成房屋的实际买卖交易,在被告宁XX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狄XX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宋X及被告狄XX。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XX辩称:被告宁XX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原告XXX与甲方即被告宋X、被告狄XX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宁XX就支付了2万元定金给甲方。
2016年7月7日,被告宁XX的贷款银行审查房屋抵押贷款通过,但抵押贷款银行并未见到房屋交易中心的收件单,所以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也不可能实际办下来。
2016年7月8日被告宁XX在被告狄XX的陪同下,到被告宁XX的贷款银行查验了办理抵押贷款属实,原告一个姓罗的店长跟被告狄XX说下午过户,但是被告狄XX不同意,说要过几天再过户或者先付首付款再过户,但是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于见房屋交易收件单当天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0.5万元含定金”。
房屋交易中心没有出具收件单可能是被告狄XX的该套房屋存在一些交易上的问题,但被告宁XX让步同意先把30.5万元首付款付给甲方,最后在付款方式是用银行卡转账还是现金的方式发生争议,被告狄XX就说房子不卖了。
2016年7月9日,被告宁XX到原告店里跟一个姓付的经理表示愿意购买该套房屋,过了几天原告回复被告宁XX说甲方的房子不卖了,既然甲方房子不卖了,被告宁XX就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没有答复。
2016年8月中旬,被告宁XX打110报警,五里墩派出所民警到了原告店里调解并表示:是原告不负责,甲方也是看到房子涨价不想卖了。
被告宁XX一直都是愿意买被告狄XX的那套房子的,是由于被告狄XX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使房屋买卖不成功,所以原告没有理由收取被告宁XX的中介费,原告应当向被告宋X、被告狄XX收取中介费。
被告宁XX要求被告宋X、被告狄XX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武汉XX公司(丙方)与被告宋X(甲方)、被告宁XX(乙方)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汉阳区XX1-6-2室房屋(建筑面积39.41平方米)以净得价人民币405,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于见房屋交易收件单当天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5,000元(含定金),余款100,000元乙方经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贷款合同后补齐贷款资料,经银行审核通过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贷款费用乙方自理;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全部过户税费;丙方向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及咨询服务,促成本合同依法签订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过户、土地过户、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按宗向丙方支付咨询费、经纪代理费(不含贷款服务费等其他费用)4,050元,乙方需按宗向丙方支付咨询费、经纪代理费(不含贷款服务费等其他费用)4,05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甲乙双方全额经纪代理费9,000元,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甲乙双方平均负担经纪代理费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暂存于丙方,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单方不配合,丙方将书面告知,如书面告知后5日内不配合,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共有人同意出售,如甲方房屋有贷款、查封、赠与、共有、设定抵押、租赁等行为应告之乙方,并由甲方自行约定解决;丙方在甲乙双方提供真实、有效、齐全过户所需资料、买卖双方当事人及共有人均到场和足额交易手续费用情况下,在买房购房资格核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经济代理费每日0.1%的违约责任,非丙方责任除外。
在该合同附件中甲乙丙三方主要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22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冲抵购房款),其中5,000元暂存丙方;该合同附件还对室内物品清单、水费与购房资质等进行了约定;在附加条款中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出售此房的净得价405,000元整;2、乙方自行负责银行贷款,承诺此房的银行贷款能够审批通过且金额为10万元整,乙方在贷款审批通过后再付丙方中介费4,050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7月8日之前可以先行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305,000元,甲方将此房屋交给乙方;以上补充条款具有与本合同正本条款相同的法律效力,与正本不一致的,以本附件为准。
被告宋X作为被告狄XX的代理人、被告宁XX在该份合同及合同附件上签字。
庭审中,被告狄XX陈述其并不知道被告宋X出售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但在事后得知后同意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其在2016年7月8日与被告宁XX见面后被告宁XX并未支付其首付款,因此是被告宁XX违约。
被告宁XX陈述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应当在2016年7月8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狄XX拒不配合办理,被告宁XX仍然愿意购买被告狄XX所有的涉案房屋,因此是被告狄XX违约。
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咨询费、经纪代理费,遂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武汉XX公司是否已完成了其居间服务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宋X、被告狄XX、被告宁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问题。
关于原告武汉XX公司是否已完成了其居间服务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作为房屋中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及中介服务,促成合同依法签订并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产过户、土地过户、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原告在房屋买卖双方提供真实、有效、齐全过户所需资料、买卖双方当事人及其共有人均到场和交纳足额交易费用的情况下,在买方购房资格核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现原告已促成被告狄XX与被告宁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房屋买卖居间及咨询服务,涉案房屋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也说明被告狄XX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履行了对交易安全性的初步审核。
至于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买方购房资格审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约定,因该合同并未约定对买方购房资格审查的期限,故此约定不具有实际可履行性,而涉案房屋未能完成房屋买卖交易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狄XX与被告宁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8日完成首付款的交付以及共同办理房屋买卖的手续所导致,故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居间服务费。
关于被告宋X、被告狄XX、被告宁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丙方支付咨询费、经纪代理费分别为4,05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甲乙双方全额经纪代理费9,000元。
另外,该合同在合同正本及合同附件中均约定了房屋的买方即被告宁XX的付款方式,合同正本第二条约定:被告宁XX应在见房屋交易收件单当天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5,000元;合同附件第五条附加条款特别约定:被告宁XX应在2016年7月8日前先行支付首付款305,000元,该合同附件同时约定,如补充条款与正本不一致的,以合同附件为准。
根据被告狄XX、被告宁XX在合同附件附加条款的约定,被告宁XX应在2016年7月8日向被告狄XX支付首付款,但合同正本及合同附件中均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或期限,被告宁XX辩称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应当在2016年7月8日办理,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宁XX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宁XX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狄XX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如被告宁XX辩称,在2016年7月8日被告狄XX、被告宁XX未能对首付款及房屋买卖手续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后,被告宁XX仍可向合同上载明的付款账号支付首付款,故对于被告宁XX辩称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被告狄XX违约的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被告宁XX违约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宁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经纪代理费9,000元,现原告仅主张经纪代理费8,1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元,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为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4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宁XX负担,被告宁XX应将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跃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果
书记员涂X
  • 2016-12-20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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