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XX,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齐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于寨临界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8120XP(1-1)。
法定代表人:汤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齐XX,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夏XX与张XX、齐XX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应确认归夏XX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归夏XX所有。
张XX、齐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安徽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12号2单XX409户”登记在安徽XX公司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由夏XX享用;确认上述房屋的拆迁权益由夏XX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XX的父亲夏季文与齐XX均为安徽XX公司的职工,1993年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夏季文集资分得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12号2单XX409户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公司名下。自2006年6月开始该房屋由第三人张XX、齐XX居住。张XX、齐XX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并向夏XX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夏XX称该款不是购房款,是其向张XX借款2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XX、齐XX居住,用该借款冲抵房租。2016年9月19日,夏XX以房屋租赁关系为由对张XX、齐XX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夏XX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张XX、齐XX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均缺乏证据支持,驳回了夏XX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3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征收,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齐XX与征收部门草签了房屋调查认定表、测绘确认登记表、货币补偿测算单等文件,公示后夏XX提出异议,征收部门暂停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程序。2017年6月5日,夏XX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泉县人民政府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XX应先行提起确权诉讼。夏XX父亲夏季文与母亲魏XX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夏XX、次XX、长女夏XX、二女夏XX、三女夏X英。其中夏XX、夏XX、夏XX、夏X英均已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缺乏进行物权确认的基础,故夏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在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是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因安徽XX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拆除补偿权益,夏季文的其他继承人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夏XX所有还是归张XX、齐XX所有。夏XX与张XX、齐XX均认可张XX、齐XX于2006年向夏XX交付2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关于该款系借款或系购房款存在争议,而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根据当时张XX、齐XX的家庭情况和同单位的类似房屋价格,其在本身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再用足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冲抵十余年的房屋租赁费,不符合生活常理。张XX、齐XX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更为客观,更符合大众认知,故应认定该20000元系购房款。张XX、齐XX在2006年6月即购买了涉案房屋,不再属于父亲夏季文所有,夏XX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也不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夏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夏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XX与张XX、齐XX均认可张XX、齐XX已于2006年向夏XX交付20000元并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拆迁的事实,夏XX上诉称其与张XX、齐XX系借贷关系,20000元系张XX、齐XX抵付的房屋租赁费用,依据不足,张XX、齐XX在自身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再用足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冲抵十余年的房屋租赁费有违生活常理与大众认知,故一审法院根据张XX、齐XX的家庭情况及其同单位的类似房屋房价等情况综合判断,认定该20000元为购房款并由张XX、齐XX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夏XX上诉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郭连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