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大和XX。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万代恒光明高新XX房第4栋。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元被动红外探测器(LH-93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1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4875.5。2008年3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XX公司(即XX公司)。2007年12月28日,XX公司缴纳了年费。
2008年7月8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防盗报警器材一批,总价款1270元,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五张。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8)深证字第66861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XX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内有一个ED680型红外线探测器及底座(价格150元),与XX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示有XX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在《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专用章”。XX公司不承认其在深圳开设有办事处并销售侵权产品,但确认经公证封存的是其产品。《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所盖印章为“深圳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XX公司陈述称该发票是专业市场统一开具的。
2008年8月4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对XX公司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深证字第70760号《公证书》对此予以确认。在XX公司的网站页面上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不带底座)的图案和XX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联系电话。另外,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鉴资料,其中没有“深圳市XX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专用章”。
经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29日到XX公司经营地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取得XX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两张。在该宣传资料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红外探测器的型号和照片,但该照片中没有显示将探测器固定在墙上的底座。
XX公司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正面为一竖式长方形;长方形的上部约八分之一处有一横式线形长孔,有一横式线形凹槽贯穿该横式线形长孔;下部为一竖式的内凹长方形;竖式长方形、内凹长方形、线形长孔左右对称。专利产品后视图为一竖式长方形,该长方形中间又有一个凸起的长方形。左XX由一竖式梯形、两个竖式长方形组成;左侧长方形中间有一竖式线形凹槽;右侧长方形之上有一横式线形凹槽、长孔,长孔下为竖式矩形凹槽。专利产品右视图与左XX对称。专利产品仰视图由一半圆形、一横式长方形、一倒梯形组成,左右对称;横式长方形中间有一线形横式凹槽,左右对称;横式长方形中间有一较小的竖行矩形和一细小圆孔。专利产品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但横式长方形中间没有较小的竖行矩形和细小圆孔。
将XX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带可将探测器固定在墙上的底座)与XX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没有横式线形凹槽;后视图的竖式长方形上方有一横式长方形(即底座插孔及接线口);仰视图中半圆形靠近横式长方形之处,左右分别有一个较小的圆弧梯级,长方形中间的较小矩形为横放;俯视图实际为一个中间隆起的坡面。除以上细节外,两者各视图的其他主要方面基本相同。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XX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是相近似的,并指控XX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XX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XX公司的专利产品没有底座,在其后视图上有一个小孔,用于挂接在墙壁的钉子上。XX公司认为应该将被控侵权产品探测器插接上底座之后,作为一个整体与XX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该底座的形状结构包括一个正方形的贴墙底板,底板中间有一个圆形的可活动球头,球头外侧通过一条细长柄连接一个近似长方体的探测器插头。当上述底座插接上探测器之后,探测器的角度可以通过活动球头来调整。该探测器插头的产品型号为EF211,可以插接不同型号的探测器,是一种通用于XX公司有插接口的各种型号探测器的底座。在XX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时,该底座是作为探测器的附件而配送的产品,没有单独计算价钱。
XX公司提交了第013XXXX6039.1号“被动红外探测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3月27日),以及第013XXXX3871.3号“红外探测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02年5月29日)文件,该两项专利设计的公开日在本案XX公司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产品类型相同。该两专利图示的产品包括了一个底座。XX公司以此证明加有底座的探测器是一类单独的产品,因而应当将被控侵权的探测器与其底座作为一个整体产品与XX公司专利进行比对。
XX公司认为XX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设计相近似,XX公司使用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XX公司提交了2004年11月1日出版的当年第11期《中国公共安全》,该杂志的广告页中刊登有上海XX公司的数字无线报警系统,其中有一个白色小盒子的正面照片与XX公司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较为接近。该白色小盒子的照片显示其正面为一个竖式长方形,其下部又有一个内凹的竖式长方形,上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条弧形的线形长孔。上述内凹的竖式长方形的尺寸比例、弧形的线形长孔的位置与XX公司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有明显区别。该杂志的广告页中没有上述白色小盒子其他视图的照片。XX公司认为上述白色小盒子的形状与XX公司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均不相同或近似。
XX公司还提交了第023XXXX0237.6号“红外探测器(EL-500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20日,公开日为2003年5月14日),以及第033XXXX0666.8号“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10日,公开日为2004年2月11日)文件,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本案XX公司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产品类型相同。XX公司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这些已经先于XX公司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和设计。但经庭审比对,上述两项专利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XX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XX公司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专利检索费1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25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ZL200XXXX4875.5号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XX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XX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为红外探测器,属于同类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示有XX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虽然XX公司不承认其在深圳开设有办事处并销售侵权产品,但确认经公证封存的是其产品。XX公司的网站页面图片以及经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产品宣传资料中均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均没有显示探测器的底座,可见XX公司是将探测器本体的外观单独进行宣传和推销,仅系以探测器本体的外观来招徕客户和消费者的。虽然XX公司将底座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探测器的配件一同销售,而且由于接线插口的原因而必须将该探测器与底座上的插头一同使用,但是该底座的正方形底板是贴墙安放的,底板中间的可活动球头只露出一小部分在底板之外,球头外侧连接的细长柄较为短小,细长柄所连接的插头在插入探测器后面的插口之后亦不处于产品的显著部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底座的形状和尺寸并不是很突出,当被控侵权产品插接上底座之后,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力并给他们留下视觉印象的仍然是探测器本体的形状。当上述探测器插接上底座之后,探测器的角度可以通过活动球头来调整,这一功能性的设计相对于底座的外观而言,对消费者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另外,虽然被控侵权的探测器后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标准插口,但实际上可以插接带有同样插头而具有不同功能或不同款式的底座,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附送的底座之间不具有唯一的搭配组装关系,亦即被控侵权的探测器与XX公司生产的底座不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不须将两者插接后的整体形状与XX公司专利进行对比。经过当庭将未加底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XX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相近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细微差别。因此应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XX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XX公司提交的2004年第11期《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的广告中,有一个白色小盒子的正面照片与XX公司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较为接近。但该白色小盒子是否就系红外探测器的同类产品尚不得而知。其外观正面的内凹的竖式长方形的尺寸比例、弧形的线形长孔的位置与XX公司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有明显区别,且该广告中没有上述白色小盒子其他视图的照片,不能认为该产品的其他视图与白色小盒子的正面具有对称面的关系,不能按照对称面的关系推断出该产品其他视图的形状,也就不能判断出这一产品的外观在整体上与XX公司专利产品图片或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近似。XX公司提供的其他现有公知设计文件图示的产品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似,XX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观点不能成立。XX公司也不能据此说明XX公司专利产品的形状与现有公知设计相同或近似,从而推断XX公司的专利缺乏稳定性。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XX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XX公司专利外观相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XX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XX公司经济的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XX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ZL200XXXX4875.5号“双元被动红外探测器(LH-933)”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予以退还,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部分与底座割裂开来对比,否定两者之间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是错误的。1、首先,宣传材料仅仅是让客户对产品的大概了解,实际产品都是要以实际销售的为准,宣传材料不能等同于实际产品。其次,当庭拆开包装,所购产品配有底座,并且底座不是单独计价,而是成套计价,里面所附产品说明书明清记载了该产品要与底座连接以及连接方式,该产品离开底座根本无法成为产品、无法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宣传材料没有底座,从而认定XX公司将探测器单独进行宣传和销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完全曲解“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概念。所谓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是指两部分必须组合起来才能构成完整的作品。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和底座结合才能形成整体的产品,即便换一个底座,那也还是具备底座,也还是和底座结合才能成为完整产品。更何况底座是XX公司专为自己的产品制作的,离开XX公司的底座根本无法工作,市场上也根本不存在其他可以相互替代的底座。3、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底座的形状和尺寸不是很突出,当被控侵权产品插接上底座后,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力并给他们留下视觉印象的仍然是探测器本体的形状”,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涉案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构成公知设计。2004年11月1日出版的《中国公共安全》2004年第11期的广告页中刊登了一幅上海XX公司的广告,清楚地写明是数字无线报警系统,而其中的内凹的长方形部分是红外探测器最基本的部分,这是数字无线报警系统中的部件又具备红外探测器最基本的部分,任何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一点就可以得知这个小盒子就是探测器。原审法院认为“白色小盒子是否就系红外探测器的同类产品尚不得而知”,这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如下: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XX公司第200XXXX4875.5号、名称为双元被动红外探测器(LH-933)专利权全部无效。
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X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3、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200XXXX4875.5号、名称为“双元被动红外探测器(LH-933)”外观设计专利,是XX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6年12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一审期间,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专利权人XX公司以XX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时该专利的权利状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宣告XX公司本案所涉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XX公司的本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失去权利基础。因此,XX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据此作出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因此,XX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仍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XX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