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法定代理人胡XX(原告胡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法定代理人王XX(原告胡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安XX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XX2-2201。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被告安XX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XX、被告安XX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代理审判员 周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