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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银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宁0104民初8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莉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XX律师。
被告: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复式)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银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王XX支付金料回购款51300元(200克×256.5元/克)及逾期付款利息1282.5元(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51300×6%÷12×5)共计52582.5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至回购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XX与被告签订《金银制品代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金银制品委托乙方代售,代售物品为金条,重量为200克,成色AU9999,期限8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代售期满后,如代售物品未全部售出或部分售出,原告有权选择让被告按照同种物品当日市价收购结算。现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回购结算,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因与委托人签订《金银制品代保管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与该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诉请依据的《金银制品代售合同》与《金银制品代保管合同》系同一性质合同,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敏
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 2017-05-23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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