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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俊X诉程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渭滨民初字第000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亚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位俊X。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XX。


负责人乔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俊X诉被告程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俊X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程XX,被告安邦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俊X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程XX驾驶陕VXXX号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炬路9号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五三七医院急救,后又被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4天。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V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XX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2.6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4918.69元。


被告程XX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202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陕V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XX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由被告安邦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XX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程XX驾驶陕VXXX号小型轿车,沿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炬路9号门前掉头时,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五三七医院急救,后又被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4天。被告程XX垫付原告医疗费5202元。


又查,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俊X无事故责任。陕V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XX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安邦XX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案,对原告在解放军五三七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15182.69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或住院病案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182.69元。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四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4000元,依据原告提交本院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


三、护理费


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医院医嘱无需继续护理记载,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4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共计9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220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拾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


七、鉴定费


原告主张其鉴定费800元,并且提供了其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8元,参照原告提交本院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


九、施救费


原告主张其车辆施救费180元,并且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停车费


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车费200元,但其所提交票据与其该项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82.6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施救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1110.69元,由被告安邦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了一并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程XX文先行支付原告的5202元费用,应当在上述71110.69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安邦XX直接支付给被告程XX。被告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位俊X交通事故损失71110.69元(其中支付原告位俊X65908.69元,支付被告程XX5202元)。


二、驳回原告位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X



书记员  王X


  • 2014-02-25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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