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
委托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8013-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西湖大道XX。
诉讼代表人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495-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XX,系重庆XX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资XX、董XX、被告重庆XX公司管理人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购买合同。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支付了23万元,作为购买被告塔机的首付款,后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和3月21日二次协商,由陈XX和被告股东刘XX,分别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了解除塔机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前退还原告交付的23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2万元,如逾期未支付该笔款项,则从2012年3月21日起,以2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被告持有的债权数额为35.24万元(包括2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具有塔机购买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上,也未记载有与原告相关的账务往来,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塔机购买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
1、解除塔机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范XX。合同内容为:原有范XX与XX公司签订的建发5013塔机壹台购买合同,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解除此购买合同。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塔机首付款23万元,同时支付乙方资金利息1.2万元。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处,签有刘XX的名字,乙方处,系范XX的签名,签字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在该合同下方,写有:“经双方协商,现同意甲方将上述欠款即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人民币在2012年5月20日前退还,甲方另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同时甲方按月2%支付利息(计利息时间从2012年3月21日起)。甲方承诺在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本息。”甲方代表处,签有陈XX的名字,乙方处,系范XX的签名,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
2、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取款凭条显示,2011年5月6日,范XX及其父亲范XX共向陈XX打款23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款的事实。
3、(2013)足法民初字第247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上原告为范XX,被告为XX公司,查明情况为范XX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塔机购买合同,并交付了货款,后因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双方协商解除购买合同,由被告公司退还货款,陈XX在解除合同上进行了承诺。后因被告公司未予退还货款,经范XX起诉后,经我院调解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与本案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
4、证人范XX(范XX叔父)、范XX证词。二位证人证实范XX与被告签订购买塔机合同后,又介绍原告去购买,23万元是原告与范XX一起去打的款。后陈XX电话告知其塔机租金不好收,建议其不再购买,叫其到重庆汽博中XX附近找被告股东刘XX解除购买合同。当时是范XX和原告去的,范XX当时未带购买合同原件,原告携带了原件,原告原件被刘XX他们收回,当时他们还支付了二人共计2.5万元。陈XX当时未在场。解除合同下方的文字是陈XX事后书写。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债权数额为35.24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塔机购买合同,解除合同上的签名及陈XX批注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没有经营和使用塔机的相关业务,原告所述的货款在被告公司账上无任何反映。因此,对证据1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塔机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位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内容没有书证来相互印证。
被告举示了下列证据:
1、重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3月5日,陈XX与李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陈XX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X。同日进行的股东决定内容为股权转让完成后,陈XX不再享受相应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3月6日,被告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被告以此拟证明陈XX于2012年3月21日对解除塔机购买合同上进行的批注行为已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无关。
2、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上述证据载明重庆XX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陈XX持有该公司98%的股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及塔式起重机租赁。
3、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载明从2007年10月至今,陈XX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0%的股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
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陈XX控股的XX公司与XX公司均含有工程设备的租赁及塔机的经营范围。因此,原告诉称的塔机买卖合同并不当然与XX公司有关,证据的效力缺乏唯一性与排他性。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虽然陈XX在解除塔机购买合同的批注时间为3月21日,在公司变更登记之后,但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变更之前,因此,被告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另外,2012年6月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仍是陈XX,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任何其他委托及证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只是证明陈XX的另外两家公司具有塔机的经营业务,这二个公司的股东均有陈XX,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联系。因此,并不能否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如何确认,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证据2、3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2、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住所地为重庆市双桥经开XX。2012年3月6日,李X对XX公司进行了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李X。
2011年5月6日,原告范XX同其父亲范XX一起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X个人帐户打款共计23万元。
2012年1月5日,原告范XX签订了一份解除塔机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地在重庆汽博中XX附近一办公室。该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范XX,合同主要内容为:原范XX与XX公司签订了建发5013塔机壹台购买合同,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解除此购买合同。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塔机首付款23万元,同时支付乙方资金利息1.2万元。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处,签有刘XX的名字,乙方处,系范XX的签名。在该合同下方,写有:“经双方协商,现同意甲方将上述欠款即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人民币在2012年5月20日前退还,甲方另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同时甲方按月2%支付利息(计利息时间从2012年3月21日起)。甲方承诺在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本息。”甲方代表处,签有陈XX的名字,乙方处,系范XX的签名,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
2013年12月17日,我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江XX申请被告公司破产一案,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其对被告公司持有债权数额,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无公司印章,且该笔债权在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中无任何反映,因此,原告、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未予认可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管理人应当确定其债权数额,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被告持有债权数额为35.24万元(包括2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调取被告公司与范XX、范XX账目明细的申请,被告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被告公司会计账上未显示有二人的明细账,无法提供二人的相关资料。
另查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XX在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还同时是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经相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已由本院作出受理裁定,原告以其系被告公司债权人而对被告公司管理人在破产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是否持有债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解除塔机购买合同》等证据,《解除塔机购买合同》上虽然载明签订合同的系原被告双方,但该合同实际签订人为刘XX,刘XX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其是否受被告公司委托或指派,原告无任何依据证明,被告公司对此又进行了否认,且该合同未经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因此,刘XX的行为不能确定为其系受被告公司委托或指派。原告诉称陈XX在该解除合同上进行批注和签名时,其不知道陈XX已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陈XX的批注和签字是真实的、其认可本案涉及的债权属于被告公司,但因本案原告诉称的购塔机款均是由原告通过银行直接打款到陈XX个人帐户,是由陈XX个人收取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上对该笔款项亦未有任何显示,该解除合同签订地也不是被告公司,合同上的批注也只有陈XX个人签名、未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陈XX在进行批注时已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事后也未对其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况且,陈XX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还同时担任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这二家企业也涉及塔机租赁业务,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仅以陈XX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没有其他依据,就推定其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的权利、其行为就一定代表被告公司的理由并不充分。陈XX的签字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个人而不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原告提供的(2013)足法民初字第2478号调解书内容,从表面上来看,事实部分与本案似乎相似,但二案存在关键的不同,即该调解案件中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塔机购买合同,且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这一事实,而本案原告,却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塔机购买合同这一重要证据,二案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该调解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意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王鹏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