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5812-4。
法定代表人罗XX,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主体问题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交纳1964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判长罗代荣
代理审判员陶艾
人民陪审员杨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