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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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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及辩护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6年3月15日、7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8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覃X在东莞市厚街镇怡兴XX时,趁被害人黄X暂时离开之机,盗走黄X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5万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3日,覃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弃保潜逃被网上追逃。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城西街道XX一工厂抓获覃X。破案后,被盗现金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X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X辩称没有盗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覃X有盗窃行为,被告人虽然有作了有罪供述,但后来的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均推翻了之前的有罪供述。因此,本案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覃X有盗窃的行为,被告人覃X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覃X在东莞市厚街镇怡兴XX时,趁被害人黄X暂时离开之机,盗走黄X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5万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3日,覃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弃保潜逃被网上追逃。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城西街道XX一工厂抓获覃X。破案后,被盗现金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3日12时许,他到XX厂办公室找老板娘方X拿钱,后方X将他退股的5万元现金给他。当时,他们在办公室的茶几上交接钱,正巧覃X进办公室找方X。他点了钱后,将钱放在办公室内的抽屉里,抽屉没有上锁。接着他和覃X聊天,方X下楼。期间他去厕所,当他上完厕所约用了一分钟,后回到办公室发现覃X不见,而他放在抽屉内的5万元现金也不见。覃X离开后,至今没有音讯。而方X跟他说覃X拿着一个黑色胶袋离开。被盗现金5万元,全都是一百元面额,共分5捆,均是用黄色橡皮筋绑住的,用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当时现场只有他和覃X、方X,覃X有看到他将钱放在抽屉。经过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覃X。
2.证人方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3日12时许,她和工人黄X在饮料厂二楼办公室结算一些工钱。当时,覃X过来找她拿电表,她和覃X、黄X三人在办公室内。她将5万元现金点好数目后给了黄X,后她到一楼,当时只剩下黄X和覃X在办公室。约10分钟后她看到覃X拿着一个黑色胶袋离开。一会后,黄X说钱不见了。从那天起她再也没有见过覃X了,覃X的电话也打不通。覃X帮她管理出租屋约有四、五年了。上述5万元是她的物业收租得来的,全是100元面值,1捆1万元,共5捆,用报纸包在一起,装在1个黑色胶袋里。
方X又证实上述5万元是他老公赖X通知覃X将收到的租金拿来给她,让她退给黄X,当时在厚街镇汀山怡兴XX的有她、黄X、覃X、万X四人。万X是帮她管理XX厂的,现在联系不上。当时,覃X来到XX厂二楼办公室将钱交给她后,她就让万X帮她点数,核定是5万元后,就将该钱交给黄X,然后她和万X下楼去忙水厂的事情了。经过辨认,她辨认出覃X。
3.证人赖X的证言,证实黄X曾以5万元入股到他经营的饮水店。2007年底,黄X说赚不了钱,要退股。于是,他就让覃X将出租屋收到的租金5万元拿去交给他老婆方X,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后听他老婆方X说退回黄X的5万元被覃X偷了。他记得案发当天覃X就走了,离开时,没有向他辞工,也没有事先和他打招呼说要辞工,之前覃X已经领取工资,他没有拖欠覃X的工资。
4.被告人覃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07年12月一天9时许,他在厚街镇汀山村XX厂二楼办公室坐,见办公室其他人走出后,四周无人,便拉开办公室抽屉,拿走抽屉里用报纸包的一沓钱后离开。他不敢再回到自己居住的地方,直接去了潮州,坐公共汽车时,他弄丢了这笔钱,不清楚报纸里有多少钱。饮料厂老板和他管理的出租屋的老板是同一人,叫赖X。他不是故意去偷,只是见财起歹心。他没有钱退回给饮料厂,但他有几个月工资约六、七千元没领就跑了。
后覃X又辩解没有盗窃。称他当时负责帮老板赖X(方X1老公)管理出租屋。2008年初某一天,赖X和万X到厚街镇涌口村出租屋和他对账,赖X将没有租出去的和有疑问的水电费全部算到他的头上,共约5万元,当时还在涌口村治安队签了1份协议,要他赔偿该笔费用。签完协议,赖X和万X将他带到厚街镇汀山村其经营的一家水店顶楼,由王X(应是黄X)看管他,等他将钱交出。当晚20时许,王X锁好水店大门外出,他就把水店大门撬开后逃出来,后在厚街镇一路边拦了一辆前往潮州市的大巴车,后一直在潮州市务工。他有盗窃老板赖X7000多元(后改称6000多元)的房租私用,是通过将提前退房的出租房重新出租,并隐瞒老板,从中获利7000多元。之前的承认盗窃王X的钱是乱编的,后又改称当时没看内容就签名。
经过辨认,他辨认出方X就是其说的方X1。
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3日,覃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在广东省潮州市城西街道XX一工厂抓获覃X。
6.人口信息表、户籍材料,证实覃X的身份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覃X供述称曾在厚街镇涌口村治安队和老板赖X签订1份赔偿协议,经走访涌口治安队,未找到相关知情人核实该事。另外,证人万X已离职、变更联系方式,暂未能与其取得联系。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XX厂。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X辩称没有盗窃,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覃X有盗窃行为,被告人覃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实其5万元现金被盗的经过;有证人方X、赖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方X拿了5万元现金给黄X,后得知该5万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告人覃X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盗窃涉案的5万元现金的事实,虽然后来翻供,但翻供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以采纳,而其关于盗窃涉案5万元现金的供述和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方X、赖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覃X盗窃被害人黄X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覃X退赔被害人黄X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XX
第5页共5页
  • 2016-11-07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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