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普安XXB2座。
负责人:刘XX,首席执行官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具体是误工费损失153,103元、医疗费116,184.97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均由XX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的认定同意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的承担比例不公,应当由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宋XX进入茶水间是正常行走,因地面有积水导致其摔倒受伤,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张贴的警示标志也不在事发地点。
走道录像可以看出保洁人员是否进入茶水间清扫,但XX公司拒不提供相应录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即使按照病假单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亦不合理,宋XX所在公司以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真实的工资收入。
关于医药费,统筹部分的支出也是宋XX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负担。
5,000元的律师费也不高,该项主张合理。
XX公司辩称,茶水间的保洁是外包给XX三方,从早上7点至晚上7点20分,由于监控录像只保留30天,所以现在无录像存在。
宋XX摔倒后,XX公司立刻去现场查看,没有发现积水,XX公司在事发后也对宋XX进行了看望、慰问,尽到了救助义务。
XX公司已经在茶水间张贴了小心地滑的标志,宋XX在大楼工作很长时间,理应熟悉地形,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茶水间这样的地方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关于误工费,宋XX提供的交税证明和误工证明有很大出入,根据其提供的纳税单显示工资没有减少,且其自述公司还向其发放了绩效工资,说明其没有损失。
医疗费中的统筹支出是国家医保支付,不应由XX公司承担。
原审对律师费、鉴定费金额的认定合理。
XX公司不同意宋X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宋XX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116,184.97元、误工费153,103元、交通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补考费250元、签证损失27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东方XX的物业管理单位。
2015年4月27日,宋XX在XX广场XX座XX楼公共茶水间摔伤。
宋XX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0,899.02元(已扣统筹支付部分,含伙食费)。
经宋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宋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右下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
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
”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为本案诉讼,宋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5年7月16日,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6日宋XX科目三(2015年4月29日撞伤)因伤缺考收取250元补考费。
2017年3月6日,案外人Z公司出具《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宋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是我公司员工,本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任财金学习事业部门ACCA项目总监职务。
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员工月薪如下: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0,500元;2.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31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2,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4,500元。
该员工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因伤无法正常工作期间不享受带薪休假,我司已根据其医院病假单和当月薪资标准如数全额扣除其薪资收入……”。
2017年8月14日,案外人Z公司出具《工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4月至今,宋XX的工资及扣税情况说明如下:一、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税前工资为11,000元,纳税572元,税后工资为10,428元。
期间因受伤住院,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底没有上班,其中4月工资为8,690元,5月、6月和7月工资为0元;6月份纳税13.16元是之前工作奖金收入;因伤处不适去医院门诊复查换药等请假,2015年10月工资扣发174.50元,11月工资扣发349元。
合计本期工资损失为税后33,545.50元。
二、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税前工资为12,900元,纳税872元,税后工资为12,028元。
三、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税前工资为14,500元,纳税1,357元,税后工资为12,092.50元,期间因为二次手术和术后感染,2016年8月及9月休息30天,2016年11月及12月休息30天,其中8月工资为8,062元,9月工资为4,030.80元,11月工资为10,075.60元,12月工资为2,015.40元(这两个月份所纳税高于工资收入是因之前工作有奖金收入,比如,2017年3月纳税高于其他月份,亦是因为有之前工作有奖金收入。
)因伤处不适请假2天,2016年11月工资扣款1,140.80元。
合计本期工资损失为税后25,327元。
四、2017年2月至今,税前工资为18,500元,纳税2,294.50元,税后工资为14,903.50元。
五、因本公司另外又给予员工全勤奖,如果员工当月全勤上班,则可得全勤奖500元,该款项未计入纳税范畴,2015年4月、5月、6月、7月、11月、2016年8月、9月、11月、12月因伤请假,所以这9个月没有全勤奖金。
合计本期工资损失为税后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XX公司作为事发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保障公共区域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
现宋XX在公共茶水间摔倒,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宋XX作为已在事发大楼工作一年多的人员,理应较为熟悉茶水间环境,在行走时应注意地面情况,避免摔倒受伤。
综合考虑宋XX在事发大楼工作的时间、宋XX当天的着装及手持物品情况、XX公司的保洁频率、事发时间等因素,故酌情确定由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XX自负70%的责任。
对宋X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
经核定,宋XX因受伤就医共计花费(含救护车费)82,899.02元(含伙食费,已扣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450元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并非宋XX的实际损失,亦应扣除。
综上,宋XX的医疗费损失为82,449.02元;二、营养费。
根据上海本地的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酌情确定宋XX的营养费为4,800元;三、护理费。
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酌情确定宋XX的护理费为4,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宋XX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五、交通费。
宋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上述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
根据宋XX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宋XX的交通费为800元;六、误工费。
宋XX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前后两份证明中对宋XX的工资标准陈述并不一致,且该公司陈述的收入情况与宋XX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亦无法对应,故对该两份证明实难采信。
经原审法院释X,宋XX仍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故仅能根据宋XX的个税缴纳情况核算宋XX的收入损失,经核算,宋XX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收入12,044.90元;七、补考费,宋XX因本次事故而导致驾驶员考试补考,补考费应属宋XX的损失,根据宋XX提供的票据,确定宋XX的补考费为250元;八、签证费,宋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证费损失,其现主张签证费,不予支持;九、律师费。
该费用系宋XX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XX公司应予赔偿,但宋XX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XX六条XX一款、XX十六条、XX二十六条、XX三十七条XX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82,449.02元、误工费12,044.9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补考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8,593.92元的30%,计32,578.18元;二、驳回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宋XX负担1,899元,由XX公司负担307元。
鉴定费1,950元,由宋XX负担1,365元,XX公司负担5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宋XX在其工作场所的公共茶水间摔倒,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确定由宋XX承担70%的责任、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误工费损失,在原审法院释X要求宋XX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宋XX未予提供,且其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内容又表述不一,故原审法院根据宋XX的个税缴纳情况核算其误工损失无不当,侵权责任的赔偿是依据“填平”原则,宋XX对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医疗费中的统筹支出部分系国家相关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非宋XX个人支出损失。
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的律师费3,000元由XX公司承担无明显不当。
鉴定费支出根据双方担责比例确定,无不当。
其余各项费用经核定,宋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一百七十条XX一款XX(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2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珏
审判员寻增荣
审判员潘春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一百七十条XX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