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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翟XX、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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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T。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甄XX,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张XX,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乔X,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麻XX,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翟XX,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50247.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98.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暂计259146.33元;2、依法判令原告XXX对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28日,原告XXX与六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X向六被告发放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安阳市XX南XX的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六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就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如约向六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XXX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XXX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翟XX未答辩。
被告甄XX未答辩。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乔X未答辩。
被告麻XX未答辩。
被告翟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XXX申请购房贷款。
2009年12月28日,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XXX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8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XXX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基准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不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仍执行上述实际放款日的利率浮动幅度。
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用途为购买安阳市××区钢花路枫林水××小区××楼南侧××号商业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XXX提供抵押担保。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2010年1月14日,原告XXX与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在安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
原告XXX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自2016年9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尚欠贷款本金250247.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被告翟XX与被告甄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与被告乔X系夫妻关系、被告麻XX与被告翟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上述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XX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XXX个人对账单、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应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250247.6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原告XXX主张对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枫林水郡小区B13号楼南XX-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50247.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受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XXX有权以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枫林水郡小区B13号楼南XX101号商业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7007元,由被告翟XX、甄XX、张XX、乔X、麻XX、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李金钟
人民陪审员贾玉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X
  • 2017-12-15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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