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卢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XX负1(夹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王大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丽君
书记员马XX
